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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方城县支行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中国农业**方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方城县支行)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弛、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马**于1989年8月21日在中国**城县支行办理优化储蓄存款一笔,双方约定,马**存入中国**城县支行现金100元24年,到期可得本息11156元。在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到农**县支行追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存款本息11156元,并自2013年8月21日起仍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本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989年8月21日优化储蓄存折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农行方城县支行辩称;一,本案的储蓄合同部分无效。合同约定的24年无政策和法律依据,应按8年定期计算比较合理;二,原告仅以存款合同表格部分内容提起给付请求,而没有考虑说明部分“到期支取时应按支取时的利率和保值贴补率计付本息“的约定,其理由不能成立。三,中**银行《关于停止办理新的保值业务的紧急通知》的内容是自1991年12月1日开始,不再办理新的保值储蓄业务,在此之前已经存入的三年以上定期存款,仍给予保值。因此,该通知不存在告知的必要性。四,本案不能适用《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依据﹤﹤合同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该储蓄合同只能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规定。综上,望合议庭参照2008年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例予以判决。

被告农行方城县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于1989年8月21日在中国**城县支行办理优化储蓄存款一笔,双方约定,马**存入农行**行现金100元,约定存期24年,该合同附有《优化储蓄按现行利率,保值贴补率到期后可得本息一览表》,该表显示,存入100元,24年满期到期后可得本息11156元。在该表下方有说明:此表“到期可得本息”数,系按现行利率和保值贴补率计算的,到期支取时应按支取时的利率和保值贴补率计付本息。2009年元月,中国**城县支行变更名称为中国农**限公司方城县支行。该存款在满24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到农**县支行追要无果。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存款本息11156元。并自2013年8月21日起仍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本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马**于1989年8月21日与中国**城县支行签订的优化储蓄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附有《优化储蓄按现行利率,保值贴补率到期后可得本息一览表》,该表显示,存入100元,24年满期到期后可得本息11156元。同时在该表下方有说明:此表“到期可得本息”数,系按现行利率和保值贴补率计算的,到期支取时应按支取时的利率和保值贴补率计付本息。被告作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必须贯彻落实国家金融政策,执行中**银行的规定。因此,该存款合同表下方的说明符合国家政策,应为合同有效约定。中**银行《关于开办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存款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仅规定了3年,5年,8年三种定期存款形式,而本案中被告将马**的该笔存款设定为24年,不符合中**银行的相关规定,应按中**银行规定的最高8年定期存款执行。中**银行经**务院批准下发的关于保值储蓄业务方面的通知和规定,属于政策性调整,既要保证国家金融政策稳定,又要保护储户利益,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存款本金100元,并自1989年8月21日起按8年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存期内按中**银行的规定计付保值贴补。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方城县支行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支付存款本金100元,并自1989年8月21日起按8年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存期内按中**银行的规定计付保值贴补。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中国农**限公司方城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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