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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被告中国**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中国**限公司光**支行(以下简称“光**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光**行委托代理人宋**、段云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08年原告在被告单位办理存款卡一张。2014年9月24日有一笔业务现金8000元转到卡上,此时,才发现银行卡上现金少了6325.87元,当时,就质问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后在工作人员的帮助下查到结果是:2014年9月9日仅一天时间被不明身份的人通过网上支付宝,将我卡的现金取出了6325.87元。我感到十分震惊,因为我的银行卡设定有密码和存取款反馈信息,这张卡我从未出借任何人,密码更无人知晓,为何不明不白取走我的存款,当我找到被告单位领导时,他们叫我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说这不是他们管的事,叫我到法院起诉。综上,被告是保存我存款的金融机构,有负责我存款安全保管的义务,而且我设定有密码和存取款反馈信息,该信息没有反馈与我,造成借记卡存款被盗取的责任应由被告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取走的存款6325.8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光**行辩称,被答辩人起诉主体不适格,不能证明款是答辩人所取走,取款必须要使用本人设定的密码。支付宝也是一种网络平台,也是设有密码的,无密码不能支付。本案中答辩人没有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属借记卡)。该卡开通了网上银行并与原告自己的手机办理银行帐户短信通知业务。2014年9月9日,有人利用该银行卡号、原告的手机号码、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办理了“支付宝”网上交易,并绑定“快捷支付”,显示的帐户姓名为杨*。当天通过支付宝“快捷支付”从该卡上转出现金14笔共计6323元。2014年9月24日,杨*自述在办理一笔转入款时,发现卡中的款被取走,立即找到光山工行的有关领导,有关领导让其报案。2014年9月28日杨*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2月11日,光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证明,该银行卡是否被盗刷无法查清。

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公安机关证明,被告方提交的系统内汇划非汇款业务清单,办理支付宝的开户时间及有关信息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办理的是借记卡,双方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公安机关的证明,该14笔共计6323元的款是否被盗刷无法查清,不能证明该款已被他人盗取,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银行有过错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杨*的诉讼请求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依法不予支持。若原告或其他机关证明杨*的银行卡被盗刷,原告杨*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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