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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湖北仙桃**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仙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农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与仙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3日,郑**在仙农商行下设的姚*分理处办理了一本通存折(编号为NO.X031312946),并二次存入现金共计6万元。2011年12月11日、12月22日,郑**分两次支取存款11000元,尚剩存款金额49000元。2012年1月2日,郑**再次到仙农商行处,要求办理活期取款转定期存款业务,在郑**向仙农商行柜员递交了存有活期存款49000元的一本通存折后,仙农商行柜员按要求和程序进行操作,郑**输入密码后,仙农商行柜员先取出存折上的活期存款49000元,然后转存2万元定期,此间取款转存业务时间仅为39秒(12时3分40秒至12时4分19秒),后仙农商行将个人账户取款凭条(0102138),和个人账户存款凭条(0102139)一同交郑**确认,郑**只在个人账户存款凭条(0102139)上签字认可。取款转存业务办理完毕后,仙农商行柜员将一本通存折交还郑**,该存折上明确记载减49000元,加20000元。事后,仙农商行会计袁**清账时发现个人账户取款凭条(0102138)客户郑**未签字,该行柜员向少伟便在该个人账户取款凭条上补签了郑**的名字。2013年2月6日,郑**到仙农商行取款时认为存折上少了49000元,遂向该行反映,该行将郑**的一本通存折(编号为NO.X031312946)收回,并重新为郑**办理了定期一本通存折(编号为NO.000061262752)。因当事人双方对涉案存折载明的存款余额主张认识不一致,郑**于2013年2月7日向仙桃市公安局陈场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接警调查,询问后对此事未作出处理结论,郑**遂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仙农商行赔偿郑**经济损失4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至仙农商行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仙农商行负担。

原审另查明,一本通存折的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仙农商行柜员在2012年1月2日操作活期取款转存业务,取款49000元和存款20000元时,时间相差39秒,郑**本人均在操作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郑**持有的一本通存折(编号为NO.X031312946)上明确记载,2012年1月2日减49000元、加20000元,存款余额为20000元。且本案在审理中查明,郑**持有的一本通存折明确规定支付条件为凭密码,仙农商行柜员在为郑**办理上述存取款业务时,郑**均在操作现场,并输入设定的密码,在仙农商行柜员办理完该业务后将一本通存折交还郑**时,郑**亦看到存折上记载的是减49000元、加20000元,其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便离开仙农商行处。在事隔一年后,又提出本人存折被他人冒领49000元,且报警后公安机关未作刑事案件办理。综上,郑**以该存折记载错误起诉要求仙农商行赔偿经济损失49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仙农商行辩称郑**陈述事实虚假,不符合客观实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郑**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根据郑**持有的存折上载明的交易记录及支付条件和一张由仙农商行职员签字的取款凭条,即认定涉案49000元系郑**本人取款,属认定错误。郑**并未收到涉案的49000元,仙农商行亦无优势证据证明其向郑**支付了该笔存款。本案郑**办理业务时是按照仙农商行柜员要求输入密码的,其柜员如何具体操作,郑**并不知情。郑**在本案中仅关注当日携带的20000元是否存入成功。仙农商行所称郑**先取款49000元,后存入20000元的陈述,有违常理。原审法院证据规则适用不当。仙农商行主张涉案存款已经实际给付,应由其负担举证责任,其所举的银行取款凭条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以此认定其已履行了给付义务。2.仙农商行作为金融机构,应依法依约履行存取款义务,郑**所有的49000元被冒取,仙农商行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仙农商行答辩称,1.原审法院的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存单实际上与银行卡没有差异,与过去的存折有差异。存折是权利凭证,签字是对支取的确认,过去的存折在支取的时候必须要签字,而现在的存折不需要手工操作,是由电脑系统处理的,按照我国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各类业务产生的各项电子记录均为该交易的有效凭证。因此,该行认为存折上已经清楚载明支付的条件是凭密码支取,存折上也附有储户须知,取款凭条上有无储户签字没有实际意义。综上,郑**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仙农商行向本院提交存折内页印制的《储户须知》一份,证明仙农商行已经告知郑**在存取款后要对存折予以核对的事实。

对仙农商行所举证据,郑**认为,该份《储户须知》依法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仅凭储户须知不能认定仙农商行向郑**对《储户须知》内容进行了告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仙农商行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2011年11月3日,郑**在仙农商行下设的姚*分理处办理了一本通存折(编号为NO.X031312946),并二次存入现金共计6万元。2011年12月11日、12月22日,郑**分两次支取存款11000元,存折上尚有余额49038.61元。2012年1月2日,郑**再次到仙农商行处办理相关储蓄业务,业务办理完毕后,郑**在个人账户存款凭条(0102139)上签字认可,仙农商行柜员将一本通存折交还郑**,郑**亦看到该一本通存折上记载的业务交易明细为减49000、加20000,其未提出异议。前述二条加减项后载明的余额分别为38.61、20000。事后,仙农商行会计袁**清账时发现个人账户取款凭条(0102138)客户郑**未签字,该行具体经办郑**相关储蓄业务的柜员向少伟便自行在该个人账户取款凭条上代签了郑**的名字。2013年2月6日,郑**到仙农商行取款时认为存折上少了49000元,遂向该行反映,该行将郑**的一本通存折(编号为NO.X031312946)收回,并重新为郑**办理了定期一本通存折(编号为NO.000061262752)。因当事人双方对存款余额的主张认识不一致,郑**便于次日向仙桃市公安局陈场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接警调查后对此事未作出处理结论,郑**遂诉至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仙农商行赔偿郑**经济损失4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至仙农商行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仙农商行负担。

二审另查明,通过一本通存折办理活期存款转定期存款业务,需先将客户申请转存的金额从一本通存折的活期账户中办理支取业务后,再存入该存折的定期账户中。

本院认为,储蓄存款合同是存款人将其持有的货币存入储蓄机构并取得储蓄机构存款凭证,储蓄机构按照约定并依存款人要求支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合同。本案中,2011年11月3日,郑**将其所有的款项存入仙农商行,仙农商行向其出具涉案存折时,当事人之间即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郑**作为存款人有权按约定到储蓄机构仙农商行支取本息,仙农商行有义务按约无条件向郑**支付本息。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仙农商行应如实在涉案存折上录入交易情况并妥善保存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交易凭证,郑**应妥善保管存折及交易密码,并负有对存折上记载的交易明细进行仔细审核的注意义务。

本案当事人之间对涉案存折上载明的减49000元款项发生争议,郑**认为该款项未予领取,仙农商行认为该款项已由郑**本人予以处分,即已实际支取29000元,另20000元已由活期账户转存定期账户。在双方当事人均无直接证据还原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对争议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涉案一本通存折上载明的内容系郑**与仙农商行办理存取款业务的记录,在存折上录入交易情况是银行向储户告知交易明细的行为,对于是否存在存取款的事实,应以存款人是否实际存入或领取款项为准。仙农商行主张该行工作人员已按郑**的要求实际处分了49000元的存款,应当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存折上的打印记录,尚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而且,该行提交的49000元的取款凭条上的签字系其工作人员事后自行代签,其亦无法提交其他有效辅助证据证明存折上记录减少的款项已经实际按储户要求交付,故仙农商行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仙农商行认为涉案取款凭条上有无签字没有实际意义,储户依据密码处分权利,存取款无需签字,电子交易记录即为存取款凭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的支取方式确为凭密码支取,但是,在银行柜台处由柜员办理业务时,输入密码仅为支取存款的必要前提条件,储户输入密码,储蓄机构按程序进入电脑系统进行操作,但相应款项是否已经实际交付(包括给付现金和将存款转入客户指定账户),应由储户确认签字的凭证或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储蓄机构应当保存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交易凭证,仙农商行在发现取款凭条上没有储户签字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补救,而是由其工作人员自行代客户签字,该行为显然存在不当之处,同时该行为亦印证了储户签字确认的必要性。因此,对仙农商行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涉案存折内附《储户须知》的内容,储户有仔细核对交易记录的义务,郑**在业务办理完毕后,认可看清了存折上的记载事项,即减49000、加20000。涉案存折最后一笔交易显示的余额为20000元。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办理接近50000元的大额款项交易业务后,应当仔细核对其持有的存折上的交易记录是否与实际款项存取情况相符,如有不符,应立即要求仙农商行予以修正。但本案中郑**未尽到履行涉案合同时对自身财产权益的审慎注意义务。而且,其在涉案交易发生一年之后,方才主张权利,以致正常保存期内的能够显示真实交易情况的营业场所监控视频资料无法取得,不能还原客观事实。对此,郑**存在相应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其要求仙农商行赔偿经济损失49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综上,本院综合全案因素及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对郑**要求仙农商行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酌定仙农商行向郑**赔偿经济损失2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97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湖北仙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郑**赔偿经济损失29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郑**负担439元,由被上诉人湖**份有限公司负担6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郑**负担439元,由被上诉人湖**份有限公司负担6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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