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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辽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王**与原审被告辽阳市中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034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被上诉人辽阳市中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王**一审诉称:2006年8月份,被告将其承包辽宁庆**限公司弹药库库房及锅炉建设工程中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了原告。2006年12月份原告完成了门窗施工工程,施工总价款44,200元。被告予以拖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尾欠工程款,至今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4,200元并给付利息2,0553元(按照月利率0.5%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辽阳市中和建筑**公司一审辩称:一、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起诉依据的法律不适用本案,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是保障农民工利益,所以原告适用法律不正确。二、原告诉讼主体有异议,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三、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是辽阳市**钢门窗厂的业主,机构类型个体。2008年7月1日台历显示“庆化工程欠王**塑窗款4.4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08年7月1日台历页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否认与原告达成口头合同,且原告提供的台历没有欠款人、欠款事项,无法证明与被告具有关联性,故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9.00元,由王**负担。

王**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本案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事实,也能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从被上诉人董事长张**用2008年7月1日台历书写的文字庆化工程欠王**塑窗款4.42万元,且该台历页在上诉人处,可以确定上诉人在辽宁庆**限公司的建设工程从事门窗施工,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尽管没有书面施工合同,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方式。被上诉人没有出庭,只是不理解情况的律师当庭陈述不清楚、不了解、不知道,是无法达到被上诉人否认的效力。上诉人手中的台历页是被上诉人董事长亲笔所写,也就是承认有拖欠的事实。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的义务。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这笔款被上诉人公司不清楚,不欠上诉人工程款,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董事长张**在2008年7月1日的台历页上亲笔所写的“庆化工程欠王**塑窗款4.42万元。”并将该台历页交给上诉人王**。该证据在王**手中,被上诉人无法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张**是被上诉人公司的董事长,其行为应当代表公司,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证据不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予以纠正。因双方没有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上诉人上诉主张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03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辽阳市中和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王**塑钢款4.42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元,均由辽阳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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