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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肖士武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肖**为与被告项孝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孝宇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肖**称:二原告系合伙关系,于2014年5月28日与被告签订《辽阳某某某公园及房车营地项目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以包工、包料先行垫资形式施工,2014年7月15日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总价款的35%,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后3日内,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总价款的30%,余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协议签订后二原告组织人员进入现场施工。

2014年9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付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因甲方没有按原合同付款,迫使工程停工,甲*双方商议做以下付款协议: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按甲方潘工程师实测:高尔夫练习场打台、停车场、六角房工程总造价为:1,330,248.00元。付款日期经甲*商议为2014年10月5日,如甲方没有按日期给付,甲方按总造价每日支付乙方百分之一违约金”。2014年9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辽阳某某某公园及房车营地项目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二原告按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为1,330,248.00元。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二原告任何工程款,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应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330,248.00元、二、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日利息1%)计662,148.8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项孝宇无答辩意见、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于2014年5月28日与被告签订《辽阳某某某公园及房车营地项目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以包工、包料先行垫资形式施工,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支付二原告工程总价款的35%,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后3日内支付二原告工程总价款的30%,余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协议签订后二原告组织人员进入现场施工。

2014年9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付款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前完工高尔夫练习场打台、停车场、六角房三项工程,被告将于2014年10月5日支付工程款1,330,248.00元,逾期承担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二原告完成高尔夫练习场打台、停车场、六角房三项工程后,于2014年9月15日与被告签订《辽阳某某某公园及房车营地项目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应付二原告工程款1,330,248.00元。

上述事实,有《辽阳某某某公园及房车营地项目施工协议》、《补充付款协议》、《辽阳某某某公园及房车营地项目补充协议》、现场实测及二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辽阳某某某公园及房车营地项目施工协议》、《补充付款协议》、《辽阳某某某公园及房车营地项目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协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二原告工程款1,330,248.00元的事实。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30,248.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二原告提出按逾期付款的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主张,因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本案事实二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考虑协议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双方约定支付日期的第二天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工程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项孝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石**、肖**工程款1,330,24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工程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32.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项**负担(二原告已预交,被告同工程款一并给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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