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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绥**民法院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进行了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原告给被告杨**施工,共欠人工费23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3000.00元,尚欠20000.00元,至今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人工费20000.00元。

被告杨**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给被告杨**施工,共欠人工费23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3000.00元,尚欠20000.00元,至今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人工费20000.00元。

上述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等证据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双方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原告张**与被告杨**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英才工程款2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被告杨**负担。

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8份,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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