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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朝阳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朝双审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邹**、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安**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安**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原告承建龙溪家园8#、9#、11#楼,并将9#楼的塑钢窗工程发包给被告及孙**。2009年1月工程交工后,被告承诺钢窗质量全由其负责。2009年5月,钢窗出现质量问题,开发单位朝阳市**有限公司多次催促维修,被告拒不理睬,后由兰**司自行维修,维修费用96,882.65元从原告的质保金中扣除。依据朝阳仲裁委员会朝裁字(2009)15号裁决书,工程款原告与兰**司已于2012年5月29日结算完毕,此款依约定及法律的规定都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钢窗维修款96,882.6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潘**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理由:1、被告按约定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原告经过验收后交付使用,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2、塑钢窗工程不是法定保修范围,双方合同对工程质量约定为“必须保证工程施工质量,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合格标准”没有约定维修期限,原告对工程验收合格,被告依约定完成了合同全部义务。此时维修既不是被告法定义务,更不是约定义务。3、被告施工完毕后,原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违约在先,退一步说被告有维修义务,因原告违约被告也无力维修。4、原告主张多次催促维修毫无根据,被告多次去催要工程款,原告从未告知有工程质量问题。5、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款项毫无根据,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兰**司是否改变设计、维修人员、维修范围、维修方式、维修费用等问题从未有人通知被告,被告方一概不知情,是否从原告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是原告与兰**司的关系,均与被告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司以朝阳市**有限公司名义承建朝阳市**有限公司开发的8#、9#、11#AB楼工程后,于2007年10月30日,甲方安**司(龙溪家园实际施工人)与乙方潘**(曾**)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于原承包人孙**资金及其它原因,故甲方同意原承包人孙**将自己所承包甲方的龙溪家园9#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现乙方杨**(潘**)。协议签订后,潘**组织人力及资金投入9#楼塑钢窗的制作安装。2009年1月5日,安**司为潘**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龙溪家园9#楼塑钢窗窗扇由杨**负责施工,经过验收达到合格,如以后出现质量问题由杨*(全)负责维修”。2009年2月11日,潘**诉至本院,要求安**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朝双民三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潘**的诉请。安**司不服,提出上诉。朝阳**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朝中民三合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009年8月2日,朝阳市**有限公司向朝阳闳**限公司发出《业务联系函》。联系函载明“我公司与你公司项目部经多次商定达成一致,定于2009年7月29日对龙溪家园8、9#楼所有未完又不符合要求情况进行维修完善……,护栏、外墙理石、9#楼塑钢窗未有班组开始维修”……,“针对以上情况我公司决定对于未到现场的班组,限定于2009年8月3日前到场,并按规定时间完成维修工作,如果不按规定时间到场超出维修约定时间,我公司将对护栏每户按800元,塑钢窗每户按1,500元的维修标准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室外理石按实际维修发生金额扣除”。2010年7月29日,朝阳市**有限公司向朝阳闳**限公司发出《关于紧急维修龙溪家园8、9号楼塑钢窗的通知》内容为:“你公司承建的龙溪家园8、9号楼,多户业主反映塑钢窗存在质量问题,经我公司现场查看,证明业主反映的问题属实。现在已进入雨季,如不及时维修,极有可能给业主造成损失。根据我公司与你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的规定,上述质量问题属于你公司在质量保修期内应当承担的质量保修责任,请你公司接到本通知后7日内派人维修。你公司如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维修,我公司将委托其他人员进行维修,发生的费用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的规定,从你公司质量保修金中予以扣除。如因你公司延误维修给业主造成其他损失,也应由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7月30日、8月1日,安**司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潘**发出的《龙溪家园9#楼塑钢窗维修函》,维修函的内容均要求潘**限期维修,如不予维修损失由其负责。诉讼过程中,潘**自认没有钱再去维修。

另查明,2009年5月17日,朝阳仲裁委员会作出朝裁字(2009)15号裁决书。裁决书确认朝阳市**有限公司所欠朝阳闳**限公司工程款数额。2012年5月29日,朝阳市**有限公司在与安**司结算时,从保证金中扣除9#楼塑钢窗维修费用96,882.65元,并附其自行维修9#楼塑钢窗发生维修费用的明细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安**司作为龙溪家园的实际施工人,将9#楼塑钢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潘**的事实存在。潘**在交工后,对出现问题的9#楼塑钢窗仍负有维修义务。朝阳市**有限公司和安**司多次书面发函要求潘**对9#楼塑钢窗需维修的部分进行维修,但潘**迟迟未予维修。安**司提供的朝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龙溪家园9#楼塑钢窗维修费明细包括发票、工资表、材料单以及说明中证实维修费总计96,882.65元,已在其与安**司实际结算中从保证金中扣除。因潘**未履行维修9#楼塑钢窗义务,故应承担维修义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三条,判决:被告潘**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朝阳安**限公司维修费用96,882.65元,并自2012年5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颁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2元,由潘**负担。

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为:1、原审认定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错误。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施工的塑钢窗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时未有证据证明,重审时提供的监理公司会议纪要及证人证言均不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被上诉人主张2009年就维修完毕,但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时,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质量异议,被上诉人至2013年起诉,已达4年之久并未主张权利,侧面印证工程无质量问题。2、被上诉人维修前未通知过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票据从2009年5月份就开始了,会议纪要及维修清单是2009年7月形成的,而兰**司通知安**司维修函是2009年8月才发出的,给上诉人发出的特快专递是2010年8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兰**司未通知上诉人即自行维修。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维修费错误。因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施工的塑钢窗有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费票据、工资表、材料单等是兰**司单方制作或出具的,在无第三方在场的情况下,维修费用是否合理等问题无法确定。

安**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上诉人施工的9#楼塑钢窗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业务联系函》、《关于紧急维修龙溪家园8、9号塑钢窗的通知》、《会议纪要》、朝阳**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及朝阳鸿**理公司提供的《龙溪家园8、9号塑钢窗维修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2、上诉人施工的9号楼塑钢窗出现质量问题后,被上诉人通知了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进行维修。证据有:快递单、证人褚平、证人孙**、朝阳**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等。在《民事审判笔录》中,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对于《业务联系函》是这样解释的:“出现问题是难免的,但潘**为什么没有去维修,因为上诉方没有按照合同给付工程款,潘**没有钱再去维修”。上诉人并未否认塑钢窗质量存在问题及安**司通知的事实,其抗辩理由只是“没钱维修”,并非是“没人通知”。3、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应承担维修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说明、朝阳市**有限公司《业务联系函》、《关于紧急维修龙溪家园8、9号楼塑钢窗的通知》、安**司发给潘成林龙溪家园9#楼塑钢窗维修抄件及快递单、朝裁字(2009)15号裁决书、朝阳市**有限公司说明及维修9#楼塑钢窗发生维修费用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龙溪家园9#楼塑钢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上诉人。上诉人施工的9#楼塑钢窗出现质量问题后,朝阳市**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多次书面发函要求上诉人对9#楼塑钢窗进行维修,但上诉人迟迟未予维修,故开发单位自己进行了维修。根据开发单位出具的龙溪家园9#楼塑钢窗维修费明细、发票、工资表、材料单以及说明中证实维修费总计96,882.65元,并已在其与安**司实际结算中从保证金中扣除。因上诉人未履行维修9#楼塑钢窗的义务,故该维修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9#楼塑钢窗存在质量问题错误,被上诉人没有通知其进行维修,原审判决其承担维修费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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