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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平亿隆建**限公司与步青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建平亿隆建**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因与被上诉人步青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4)建叶*初字第0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邹**、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大全,被上诉人步青春及委托代理人潘文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亿**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系金都华府小区1-10号楼的建筑商,被告步**承建该小区9号、10号楼土建工程。《协议书》约定:土建每平方米73元,建筑面积按图纸。9号楼建筑面积7425.8平方米,10号楼建筑面积7979.3平方米,工程款合计1111,432.30元,被告已陆续支取工程款914,453元,并且有不合格工程及罚款等,但双方至今没有结算。2014年3月17日,建平县人民法院(2013)建叶*初字第04123号民事判决书、朝阳**民法院(2014)朝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给被告步**工程款713,738.70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款551,888.7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步**在一审中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认可的部分:一、被告确实承包了“金都华府”小区9#、10#楼的全部土建工程;二、土建工程每平方米是73元。不予认可的事实:一、被告不存在超支工程款的问题,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00余万元;二、原告在诉讼中称9号、10#号楼建筑面积分别为7245.80平方米、7979.30平方米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给原告施工工程面积为2.1万平方米左右;三、原告称给付被告工程款914,453元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仅收到4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四、按照被告实际工程量,按照合同规定工程总造价应为150万元左右,还有合同之外的其他工程,通过以上几点能够证明被告不存在超支工程款的事实。需要向法庭说明的问题:一、原告曾经在2013年12月的诉讼过程中根本不承认与被告签订过承包合同,现在又承认这一事实,我们认为原告这种诉讼具有恶意性,有逃避偿还债务的行为;二、原告至今未与开发商进行工程结算,也没有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这一事实原告在几个案件中均予以认可,那么原告得出的超支工程款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通过以上几点我们认为,原告的行径严重侵犯了被告的权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朝阳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系建平县“金都华府”小区的开发商,被告亿**司系该小区1-10号楼的建筑商。2009年7月23日,亿**司“金都华府”项目主管苑**与原告步**签订《协议书》,将“金都华府”小区9号、10号楼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土建造价73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按图纸。其中《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以本工程网点和商品房抵押人工费,进场后甲乙双方各进(尽)权利商品房售完房款留在甲方,甲方按工程形象进度拨款乙方,…。”2010年6月30日,步**与天**司签订“金都华府”置业计划书,约定天**司将金都华府4号楼01022、01012号商网,总价713,178元售给原告步**,抵顶步**在9号、10号楼施工的工程款713,178元。天**司为步**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一枚,收款事由注明“转9#、10#楼项目部401号侧网款”。后步**为亿**司出具收到713,178元工程款的收条,三方用商业网点抵顶步**工程款的手续完成。

2010年3月29日,天**司将该商网出售给建平**道办事处,并由其实际占有使用。2011年3月28日,建平**道办事处以排除妨害为由,以步青春为被告,天**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建叶*初字第01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步青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停止对建平**道办事处购买的金都华府4号楼01022、01012号商网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的侵害。后朝阳**法院作出(2011)朝中民二权终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结果。

2012年1月9日,步青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天**公司诉至本院,天缘**隆公司为共同被告,步青春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承担不超过房屋价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1,426,356元。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建叶*初字第004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步青春的起诉。步青春上诉后,朝阳**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朝民三终字第00288号民事裁定维持了该裁定结果。后步青春申请再审,辽宁**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辽审三民申字第90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朝阳**民法院再审,朝阳**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朝审民终再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2012)朝民三终字第00288号民事裁定。

2013年9月26日,步青春以天**司、亿**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713,178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3)建叶*初字第0412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建平亿隆建**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步青春工程款713,178.70元,并承担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工程款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天**有限公司在未给付被告建平亿隆建**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亿**司、天**司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3月17日,朝阳**民法院作出(2014)朝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6日,辽宁**民法院受理了亿**司的再审申请,并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687号民事裁定:“驳回建平亿隆建**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现“金都华府”小区9号、10号楼的业主已经入住,但天**司、亿**司、步青春均未对工程款进行最后结算。原告亿**司也未按(2013)建叶*初字第04123号民事判决给付被告步青春工程款713,178.70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亿**司主张按本院(2013)建叶*初字第04123号民事判决给付被告步青春工程款713,178.70元,被告获得的工程款已超过其应得工程款551,888.70元,步青春应予返还。亿**司对此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原告提交了(2013)建叶*初字第04123号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金都华府”小区9、10号楼设计图纸、步青春为亿**司出具的收据91枚、亿**司对步青春罚款通知单6份等证据欲证明其主张,但其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亿**司拖欠步青春工程款713,178.70元的事实。而且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68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亿**司提出已向步青春支付工程款914453元,欠付工程款数额计算错误。由于步青春除土建工程外还完成了其他工作,而且原告亿**司与步青春至今尚未对工程结算,亿**司没有证据证明多付工程款给步青春。且该理由不能否定在施工过程中欠付步青春713,178.70元工程款的事实”。并因此驳回了亿**司的再审申请。因亿**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亿**司也未履行本院(2013)建叶*初字第04123号生效的民事判决,未给付拖欠步青春的工程款713,178.70元及相应利息,故亿**司要求步青春返还工程款551,888.7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建平亿隆建**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8元由原告建平亿隆建**限公司负担。

亿**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设计图纸证明被上诉人土建面积为15255平方米,原审未予认定错误。二、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由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没有认定,造成判决错误。三、原审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还完成除土建工程外的其他工作没有任何证据。四、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总额1,111,432.30元,已付或扣款950,143元,建平法院(2013)建叶*初字第04l23号判决书判决给付713,178元,已付和判决给付合计l,663,321元,超额支付551,888.7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返还。

步青春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按上诉人提供协议书、设计图纸计算,被上诉人施工面积为15000平米左右,但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土建工程面积为19335平米,有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按19335平米计算,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2013)建叶*初字第04123号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687号受理通知书、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协议书》、(2012)建叶*初字第00473号民事裁定书、(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687号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申请调取的(2012)建叶*初字第00437号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多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是否应予返还。上诉人主张按设计图纸标注的土建面积和合同约定土建面积为15255㎡,每平方米73元,总工程款为1,111,432.30元,已付或扣款950,143元,原审法院(2013)建叶*初字第04l23号判决书判决给付713,178元,已付和判决给付合计l,663,321元,超额支付551,888.70元。被上诉人提出实际施工面积为19335平方米,该面积已在生效的判决中予以认定,天**司也是认可的。按该面积计算,上诉人不但没有超额支付工程款,而且还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经审查:被上诉人施工的9号、10号楼土建面积为19335平方米,该事实已得到天**司的认可。按该面积乘以平方米单价73元计算,上诉人没有多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提出按设计图纸标注的土建工程面积计算工程款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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