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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某生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某生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马某某,被告某生化**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2011年期间,原告承建被告办公楼,于2011年7月竣工,截止到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54347.20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并要求被告从2011年7月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承建被告办公楼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54347.20元属实,同意给付,同意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因原告交工时间不确定(被告使用该办公楼的时间是2012年7月)而无法确定起息时间,故无法计算利息。

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付款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54347.20元。

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2012年期间,原告承建被告办公楼,工程完工后,双方多次结算,截止到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54347.20元;该工程于2012年7月由被告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办公楼,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应予给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竣工时间,应以被告承认的投入使用时间为起息时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生化**公司欠原告某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工程款125434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还清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0%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9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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