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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开原市苗木花卉发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开**发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在本院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开**发展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承包苗木大棚二期附属工程,2012年12月份完工,经原告结算工程款为652886.3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正常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行为,应该得到法律保护。我局没有全部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原因是市里没有给我局拨付资金,该项目属于开原市政府投资项目,第二期29个大棚,每棚补助3.8万元已付,水电路基础设施配套资金没有拨款。我局多次向市里汇报申请资金,以便支付工程款,但至今未果。我局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法律评估,提供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工程造价数据,我局将按法律判决数额向市政府申请资金,支付原告工程款。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工程(结)算书三份、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花卉大棚的附属工程,上下水、修路、办电、土方的工程量和工程款。

2、现场签证,证明原告承包29各花卉大棚,其中10个需要回填,每个大棚增加建筑费3000元,10个共计30000元。

3、鉴定费收据19000元,证明此款应由被告交付,但是被告没有钱,由原告垫付的,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证据。

法庭出示了铁岭辽**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表示施工的工程属实,工程款应以鉴定结论为准。经审查,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2、3,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法庭出示的材料,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王*在被告开原市苗木花卉发展局承包苗木大棚第二期29个大棚的附属工程。2012年12月附属工程完工,被告未结算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铁岭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开原市鲜切花专业生产区东边29个苗木花卉大棚工程涉案鉴定报告书,原告施工的附属工程即零星土方工程、炉渣道路铺设、电力工程、上下水配套工程等工程总造价为609342.65元。另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订现场签证单,确认10个花卉大棚基础,每个为原告增加建筑费3000元,计30000元。综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639342.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了苗木花卉大棚工程的附属工程,工程量及工程款经鉴定及双方签订了签证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开**发展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63934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5元,鉴定费19000元,计29325元,由被告开原市苗木花卉发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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