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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锦州市古塔区**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锦州**路工程处(以下简称古塔工程处)诉被告沈阳诚**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发回重审,于2014年10月20日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路工程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沈阳诚**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房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古*工程处诉称: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专项工程分包合同,将亮子河大桥工程承包给了原告,现大桥已完工交付使用,被告应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73235.5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诚**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即未经业主验收合格),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要求原告在2014年年底前将筑岛和便道残留清理到位,达到工程竣工验收的标准。

原告古塔工程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专项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了亮子河大桥承包合同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诚**司没有异议。该证据予以确认。

2、辽宁省交通厅关于铁岭市新三线新改建一期工程通车新闻材料一份,欲证明这条路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诚**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交通厅的新闻类的信息,从整个证据的内容没有经验收合格的字样,所以,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经业主验收合格后给付剩余工程款,任何一个建筑工程,包括本案的工程,竣工后都需要进行验收,而且要有书面的验收档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是验收档案也不是验收合格证,只是新闻而已,此这个证据不具有说服力。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现在新三线一期工程已全线通车使用,且得到省交通厅的认可,该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3、亮子河桥的照片四张,欲证明新三线的第一期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诚**司有异议。认为照片看不清楚通车的状况,谁交付使用的,被告也不清楚。本院认为,此证是一组亮子河桥竣工通车的照片,照片说明了桥长、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竣工日期,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双方签订分包合同一份,其中第五条是附加条件欲证明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古塔工程处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已经竣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可以认定该工程已经竣工且以通车使用,此证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2、2014年9月20日铁岭市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的收尾部分没有清理到位,质量还是有一定问题应该在期限内完成清理工作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古塔工程处有异议。认为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1、第一项当中的1.3项规定,亮子河大桥承包范围,不包含施工便道。2、这个通知和本案不发生关系,和是否验收没有关系。3、已经实际通车了,没有必要验收不验收了,没有采信的价值。本院认为,该证是文件类证据,此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

铁岭市**责任公司为修建铁岭市新三线(新区至三江口)公路,通过招标方式将第七合同段的工程,长约13.3公里,承包给被告诚**司。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专项工程分包合同,被告诚**司将亮子河大桥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古塔工程处。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亮子河大桥(长164米,净宽15米);工程地点:辽宁省昌图县亮中镇;承包范围:亮子河大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不含施工便道和临时电力线路;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验收通过;合同价款:合同总价为750万元,大写七百五十万元:质量标准:国家标准;工期:本合同签订后由乙方依据现场条件一周内进场施工,于2013年7月30日前交付验收合格的工程。”双方还约定:“乙方(即古塔工程处)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即诚**司)将剩余工程款扣除5%质保金后结清。乙方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前通知甲方,甲方通知业主,由业主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现亮子河大桥桥头石碑上载明大桥施工方是诚**司,竣工日期是2013年10月,且同时通车。2013年11月28日上午铁**委、市政府、市交通局等部门的领导在新三线第四合同段辽河特大桥举行通车仪式,宣布新三线一期工程全线交付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铁岭**有限公司将筑路工程承包给了诚**司,诚**司又将路上的亮子河大桥工程承包给了古塔工程处,该大桥于2013年10月竣工,市领导于2013年11月28日宣布新三线一期工程全线通车。大桥桥头石碑上也载明了施工方是诚**司,竣工日期是2013年10月,由此说明诚**司已认可了竣工的日期。被告诚**司以大桥没有经过业主铁岭**有限公司正式验收,拖欠的工程款就不予给付来抗辩,但大桥以通车使用一年之久。发包方已实际擅自使用大桥,转移占有了大桥工程,意味着承包方以完成其合同义务,开始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故此被告诚**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给付古塔工程处工程款573235.50元。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将筑岛和便道残留清理到位,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和建桥图纸,都不含施工便道和筑岛故被告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阳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锦州市古塔区公路工程处工程款573235.5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沈**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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