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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北**限公司与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诉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铁法煤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建设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铁法煤业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铁岭职工之家工程中预应力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当年完成施工,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总额为676800元,被告已付350000元,尚欠3268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原告曾多次与被告相关人员沟通,且于2013年9月9日委托辽宁**事务所向被告发催款函,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欠款326800元及违约金、利息。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明:

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分包合同以及合同内容、完工时间、工程款结算时间方式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铁煤集团分包工程月报结算单,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以及被告给付工程款数额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辽宁**事务所催款函、专递寄件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被告认为不具有证明效力。经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建筑业统一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被告认为开具发票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应以此时间计算利息,且开具发票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没有相关的依据。原告没有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催款函;原告陈述的利息计算方法相互矛盾,利息应从2014年6月起计算;原告没有给被告开具发票。

被告就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北方建设与被告铁法煤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北方建设为被告铁法煤业承建的位于铁岭新城区的铁岭职工之家预应力工程进行施工,同时约定,工程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且移交全部预应力技术资料图纸后3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按约定实际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工程施工,现已交付使用。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6768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5112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256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北方建设与被告铁法煤业依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之约定,双方成立了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定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完成了工程施工,将工程交付使用。且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据此,应确定原告北方建设按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铁法煤业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原告北方建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工程结算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推定该日期为“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且移交全部预应力技术资料图纸”之日,据此,被告铁法煤业应支付全部工程款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前,原告北方建设主张的欠款利息应自该次日起计算。至于原告北方建设主张的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原告北方建设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被告铁法煤业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北方建设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铁法煤业主张的原告本次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北方建设一直在主张债权,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北**限公司工程款余款人民币3256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沈阳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2元,由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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