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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铁岭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铁岭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07年9、10月原告承担铁岭兴**有限公司开发的金豪世家2号楼基础工程建设。2008年原告已经完成工程施工,但是铁岭兴**有限公司违约没有给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在,该公司已将工程转包铁岭**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6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兴**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杨**承担被告兴**司开发的金豪世家2号楼基础工程,双方对此并未签署施工合同,但达成了口头协议,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完成后已交付被告。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以结算书形式确认该工程总价为607025.00元,此款至今未付原告。

另查,原告自认挂靠大连圣**限公司,以其名义施工,但实际施工人为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补充合同书、工程结算书、设计变更通知单、证人于文梁、阚**、杨**、杨**、栾振杰书面证言、录像资料、照片和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建筑施工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承建涉案工程是挂靠在大连圣**限公司名下施工的,故其与被告口头达成的金豪世家2号楼基础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兴*公司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折价给付原告。被告兴*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确认,是被告兴*公司对原告完成工程量和未付工程款事实的认可,故被告应按607025.00元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铁岭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工程款607025.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0.00元,公告费820.00元,由被告铁岭兴**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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