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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与被告杨**、第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杨**、第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庆*、被告杨**、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杨春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铁岭县种畜场黄金沟村一护坡挡土墙工程(简称涉诉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于约定期限内竣工并交付被告,被告测量确定工程量为352m。根据约定报酬标准(240元/m),被告应支付工程款84,480元(240元/m352m),但几经催要,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只于同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头年”结清。期限届至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却称其系受第三人王*委托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应向第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但当原告向第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时,第三人却避而不见。请求判决被告和第三人连带清偿工程款84,48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杨春光辩称:涉诉工程是被告雇主第三人王*的,第三人委托被告对外发包该工程,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原告杜**。工程竣工后,原告通知被告验收,第三人派袁进贺随被告到现场测量工程量,经粗略测量,工程量大约352m;根据约定报酬标准计算,工程款为84,480元,被告就此给原告出具了字据,答应“头年”结清工程款。工程未经第三人验收。被告已告知原告,被告系受第三人委托发包涉诉工程的,其后原告也向第三人催要工程款了,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第三人王**称:涉诉工程是第三人的,第三人委托雇员被告杨春光对外发包该工程,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原告杜**。涉诉工程竣工后,第三人派袁进贺随被告去验收,被告对建设工程一窍不通,没能发现工程质量问题,便稀里糊涂地给原告出具了字据,字据中所谓352m工程量亦非精确数量。后第三人到现场检查,发现了诸多质量问题,如水泥标号不够、砌石使用风化石且存在通缝现象、沙子含土量大等,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上述质量问题。由于涉诉工程不合格,第三人一直未使用。原告必须首先解决工程质量问题,第三人才同意支付工程款。

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

1、(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涉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照片。证明涉诉工程现状。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字据。证明涉诉工程工程量、工程款及给付期限。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第三人强调,所谓352m工程量并未精确数量,应以精确测量得出的工程量为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第三人王**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杨春光系第三人王*雇员,第三人委托被告对外发包涉诉工程。2014年7月30日,被告(甲方)以自己名义与原告杜**(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涉诉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包工包料,甲方提供水、电和搅拌机;工程量以实际测量为准;报酬标准240元/m;工程款于工程开工之日起2个月内支付。涉诉工程于同年8月竣工交付,被告带人验收,经测量,工程量为352m,则根据约定标准,工程款为84,480元(240元/m352m)。同年10月16日,被告就工程量、工程款及支付期限向原告出具字据,其中支付期限的表述是“头年”。期限届至后,被告并未支付工程款,而是向催要工程款的原告披露,施工合同系其受第三人委托签订的。此后,原告向第三人催要工程款,但未果。经庭后询问,原告选择要求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同意将被告出具的字据中工程款支付期限的“头年”作有利于第三人的解释,即2015年春节前,亦即2015年2月19日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春光受第三人王*委托以自己名义与原告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诉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即应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因第三人未将工程款给付被告,造成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披露了第三人,原告因此可以选择被告或第三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原告选择第三人主张其权利,故应由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第三人未能证明其关于工程质量的抗辩,故其抗辩不予支持。原告同意将被告出具的字据中工程款支付期限的“头年”作有利于第三人的解释即2015年春节(2015年2月19日)前,应予照准。第三人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继续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前段(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杜**工程款84,48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被告杨春光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91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955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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