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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蓝**限公司与辽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蓝**限公司(简称蓝**司)诉被告辽宁**限公司(简称人天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3)铁**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原告蓝**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2月10日辽宁省**民法院作出(2014)铁民一终字第006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铁岭县人民法院(2013)铁**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发回铁岭县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4月14日本院重新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司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公司董事长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司诉称,2010年9月至2012年间,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价款人民币2,948,559.18元,被告**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4月17日间向我公司汇款7次,共支付工程款2,237,300.00元,尚欠工程款711,259.18元未结清。现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给付工程款711,259.18元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天科技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原告方也给我公司实际施工,工程已经结束。原告所述欠款711,259.18元不能确认,具体的数额应以实际账目为准。核准后公司同意偿还,但我因刑事犯罪入狱服刑,公司财产已经被没收。我不能还款,应由人天科技公司偿还。

原**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9月1日《工程施工合同》、《辽宁人天科技施工部位说明》。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实际履行合同中确定的义务,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尚欠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人天科技公司认为孙**、陈**是我公司职员,由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的合同我方认可,其他的我公司不认可。

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2、2012年3月24日,《辽宁**限公司二号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工程验收报审表》、《工程竣工验收报验审核表》。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实际履行合同中确定的义务,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尚欠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人天科技公司认为孙**、陈**是我公司职员,由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的合同我方认可,其他的我公司不认可。

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3、2012年4月13日《辽宁**限公司二号厂房除锈、补充涂刷防腐底漆工程(对以前刷的重新补刷)补充合同》。《油漆补漆明细》一份三张。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实际履行合同中确定的义务,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尚欠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人天科技公司认为孙**、陈**是我公司职员,由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的合同我方认可,其他的我公司不认可。

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4、2012年4月13日《辽宁**限公司三号厂房二、三号3除锈补充合同(三)》。辽宁**限公司陈**签字说明,一份两张。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实际履行合同中确定的义务,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尚欠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人天科技公司认为孙**、陈**是我公司职员,由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的合同我方认可,其他的我公司不认可。

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5、2012年6月29日《三号厂房项目记录》。证明施工后期工程增量115个工,每工300.00元,欠工时费49,500.00元。

经质证,被告人天科技公司认为孙**、陈**是我公司职员,由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的合同我方认可,其他的我公司不认可。

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6、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4月17日的七份中**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7张。证明被告给付工程款2,237,300.00元,尚欠711,259.18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人天科技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蓝**司系专业从事防腐保温工程、防火涂料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的企业。

2010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辽宁**限公司二期钢结构厂房一层厂房因工程搁置两年,使原工程生锈、脱漆,现需要重新除锈、涂刷防腐漆及防火涂料等工程。承包单价涂刷防火涂料20元/平方米,除锈15元/平方米,防腐漆15/平方米。施工面积修补防火涂料5600平方米,除锈面积5200平方米,涂刷防锈底漆4500平方米,以上面积为施工面积和结算面积,工程价款为252,300.00元。

2012年3月24日,双方签订《辽宁**限公司二号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工程概况为人天科技与蓝**司基于原2008年4月9日签订的辽宁**限公司二号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续加本合同。1、本次涂刷钢结构厂房面积18902平方米。涂刷防火漆施工单价25元/平方米。2、本次除锈面积18902平方米。(每平方米除锈人工费及含工具设备费耗材费18元)。3、涂刷底漆面积18902平方米。(每平方米包工包料及施工具、设备费耗材费18元)。4、以前涂刷过的防火涂料的本次再涂刷时扣除已经隐蔽的施工面积为64000平方米(单价16元/每平方米),工程款共计为1,889,022.00元。

2012年4月13日双方签订《辽宁**限公司二号厂房除锈、补充涂刷防腐底漆工程(对以前刷的重新补刷)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人天科技公司二号厂房前期防火涂料施工停工后因气候影响钢结构发生腐蚀,由蓝**司为其进行除锈、刷防腐漆施工。除锈面积16500平方米,单价18元/平方米。涂刷防腐漆面积16500平方米,单价18/平方米。总金额为594,000.00元。

2012年4月13日双方签订《辽宁**限公司三号厂房二、三号3除锈补充合同(三)》。合同约定人天科技公司三号厂房前期防火涂料施工停工后因气候影响二、三层钢结构发生腐蚀,由蓝**司为其进行除锈施工。除锈面积9096.51平方米,单价18元/平方米。总金额163,737.18元。

2012年6月29日《三号厂房项目记录》合同约定人天科技三号厂房2012年5月打地面期间及6月进设备期间,蓝**司配合安装及土建人员影响施工共用另工115人,每人300.00元,计23,500.00元,重复涂刷及补漆共600平方米,每平方米25.00元,计15,000.00元。工程造价49,500.00元。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蓝**司进入现场施工,如约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五项工程价款计人民币2,948,559.18元,人天**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4月17日间向蓝**司汇款7次,共支付工程款2,237,300.00元。尚欠工程款711,259.18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施工合同,且该合同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之处,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蓝**司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公司提供了钢构厂房除锈、防腐、防火工程施工,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验收确认,并已实际交付使用,现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公司在工程验收后理应如约给付相应工程价款,被告公司只给部分工程款,剩余价款未能及时给付表明其未能完全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蓝**司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711,259.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蓝**司主张被告人天科技公司应支付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一节,因被告人天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故原告蓝**司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主张欠工程款不能确认,应以实际账目为准一节。因原告蓝**司已按原告合同要求实际履行义务,由被告**公司职员签收并实际投入使用。双方对合同价款及已支付工程款均无异议,合同价款扣除已给付工程款即为实际尚欠工程款。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辽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蓝**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711,259.18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诉讼费15,150.00元,由原告沈**有限公司负担4,237.41元,由被告辽宁**限公司负担10,91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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