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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限公司与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工程公司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檀香湾项目2013年度机械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调兵山市檀香湾住宅小区工程的机械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所发生的工程款经被告陆续结算之后,被告现拖欠原告工程款1903946元,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90394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置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某工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某置业公司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

2、工程款申请表四份、结算单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实际的施工量确定后确定工程总金额6231013元。

3、银行入账通知书9张、申请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向我方支付工程款4244457元,其中银行走账付工程款3818255元,申请中**公司用房屋抵欠款4262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3月19日,原告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某置业公司签订檀香湾项目2013年度机械土石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调兵山市檀香湾住宅小区工程的机械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确定工程总金额为6231013元。被告某置业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2012年11月16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7月19日、2013年9月12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27日通过银行分别给付原告某工程公司工程款200000元、185000元、333255元、200000元、500000元、1200000元、500000、300000元、400000元,总计给付工程款3818255元,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申请书一份,被告某置业公司用房屋抵欠原告某工程公司的工程款426202元,以上款项总计4244457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为1986556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为190394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某置业公司签订的檀香湾项目2013年度机械土石方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某工程公司要求被告某置业公司给付工程款190394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某工程公司要求被告某置业公司给付利息一节,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故利息给付时间应从2015年5月22日起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被告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给付原告铁岭市某有限公司人民币1903946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

诉讼费2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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