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惠*诉被告调兵山市某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惠*诉被告调兵**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某置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铁岭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某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选择向铁岭**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该约定仅对合同相对人具有约束力,产生法律效力。而本案的原告惠*,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该合同中关于仲裁解决争议的约定,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本院就该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调兵山市某置业开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