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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有限公司诉辽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现**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峰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现代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檀香湾小区A组团沥青混凝土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调兵山市檀香湾住宅小区工程的道路工程进行施工,所发生的工程款经被告陆续结算之后,被告现拖欠原告工程款1161819.71元,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161819.71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南峰置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现代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南峰置业公司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现代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2、工程款申请表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实际的施工量确定后确定工程总金额2411819.71元。

3、银行入账通知书4张、南峰置业提供的明细分类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方向我方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南峰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25日,原告、被告签订《檀香湾小区A组团沥青混凝土道路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调兵山中央大街东侧、生态路北侧的檀香湾住宅小区建设工程的檀香湾小区A组团沥青混凝土道路施工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价款为2411819.71元。但原告现代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1250000元,余1161819.71元(2411819.71元-1250000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现代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原告现代公司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工程款1161819.7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现代公司要求被告**公司给付逾期利息一节,因原告现代公司提供的工程款申请表的日期为2014年9月1日,故利息给付时间应从2014年9月1日起算。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现**限公司人民币1161819.71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

诉讼费15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辽宁**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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