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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韩贵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韩*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凯诉称:2008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作大白工作,被告给付了一部分人工费,还欠原告60000元人工费,被告于2013年02月0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人工费60000元,给付日期为2014年底。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人工费6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韩贵永未出庭、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李**举证明材料如下:

被告韩**于2013年02月0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韩**欠原告人工费6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对此证明材料进行审查,予以采信。

经当事人举证和法庭认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朱**于2008年承包了被告韩**负责的建筑工程的大白工作,被告韩**除支付一部分人工费外,剩余60000元的人工费至今未付并于2013年02月08日给原告朱**出具了欠条,承诺支付日期为2014年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拖欠原告朱**人工费,违反了缔结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属合同违约行为,现原告朱**请求被告韩**支付人工费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韩**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缺席判决。为依法保障当事人实现正当的合同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朱**支付人工费60000元并自2015年01月0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朱**预交),由被告韩贵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裁判日期

3、出示原告赵**自书的被告应返还设备清单。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设备,包括前述的新购买的设备。3、分家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协议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及当时的分割意向。被告认为此证系原告单方行成,没有被告签字,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合议庭认为,此协议因没有被告签字且被告否认,故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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