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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沈阳海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刘*洪诉被告沈阳海**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沈阳海**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其原审案件案号为(2013)铁**初字第00045号,在本院做出(2013)铁**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审被告沈阳海**板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铁**民法院做出(2014)铁民一终字第005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铁岭县人民法院(2013)铁**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铁岭县人民法院重审。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本案被告沈阳海**板有限公司系在案件重审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对此我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沈阳海**板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沈阳**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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