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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房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许**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某房地**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57430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830元(2015年1月22日-6月30日期间),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57430元均属实,但因被告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陆续收到铁**级法院及沈阳**法院下发的履行债务通知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法律文书要求被告不得向原告支付不得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施工承包合同》1份、工程结算协议2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

诉讼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铁岭**民法院(2014)铁执字第000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对被告法定代表人褚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因原告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铁岭**民法院在执行(2014)铁执字第00077号案件中,依法对该债权予以扣留,停止支付;

2、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执字第15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因原告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4)皇执字第1592号案件中,依法对该债权予以扣留,停止支付;

3、铁岭**民法院(2014)铁执字第00063、00077号履行债务通知书,拟证明上述法院要求被告将对原告的到期债权向第三人履行,即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已转移完成。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均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3号的证据,因该通知书只是确定了被告与铁岭天**有限公司的义务,并未涉及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即该通知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作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昌图县某小区C1-C4号楼工程的施工,完工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施工。2015年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换热站工程结算凭据,欠工程款62538元,2015年1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C1-C4号楼工程结算凭据,欠工程款294892元(不包括质保金)。截止到原告起诉前,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57430元,在2015年1月22日-6月30日期间发生逾期付款利息8498.89元(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35%计算)。

另外,2014年8月21日,铁岭**民法院以(2014)铁执字第000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原告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8500000元;2015年1月22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以(2014)皇执字第15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原告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2948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完成施工,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相关法院扣留原告的到期债权,因扣留只是暂时停止支付,未发生债的转移,并不影响原告债权的存在,而只有依法确定被告还款时间,该债权方为到期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房地**限公司欠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7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498.8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68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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