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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5)建叶*初字第0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曹**曾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建平县**材料厂,该材料厂于2013年5月8日注销。2013年5月22日建平县**料有限公司在工商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曹**。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建平县**材料厂进行预埋件以上钢结构及围护系统、屋面板、锅炉房屋顶围护等施工,2013年3月12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内容为:“工程名称建平泰达新型材料厂房钢构,鉴于工程施工状况终止施工,双方协商如下:工程结算金额扣除已付工程,甲方欠乙方尾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建平县**材料厂在工程结算单中甲方处盖章,原告在工程结算单中乙方处签字。后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尚欠3万元工程款原告未给付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曹**尚欠原告刘**工程款3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曹**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以建平县**料有限公司为被告,但曹**为建平县万寿泰达新型材料厂的登记者和经营者,而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时建平县**料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工程款未结,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工程款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曹**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曹**的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建建平县**料厂钢构厂房时,建平县**材料厂并未注销,后上诉人将建平县**材料厂变更为建平县**料有限公司,故应当以该有限公司为被告,而不能将上诉人作为自然人起诉为被告,原判主体错误。另外在它项工程中,被上诉人刘**尚欠上诉人的工程款,要求行使抵销权。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结算单、工商登记档案,万寿泰**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一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平县万寿泰达新型材料厂原为上诉人曹**开办的个体企业,该材料厂于2013年5月8日注销。2013年5月22日该企业变更为建平县**料有限公司,而被上诉人刘**为建平县万寿泰达新型材料厂施工完毕后,与上诉人曹**结算的时间是2013年3月12日,即债务形成于建平县**料有限公司成立之前,由于曹**是个体工商户,故应由曹**个人承担该笔债务,原判认定的承担民事责任主体正确。上诉人曹**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刘**在它项工程中拖欠其工程款,要求行使抵销权。即使曹**陈述真实,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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