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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钢结**限公司诉被告某变压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钢结**限公司诉被告某变压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钢结**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钢结**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8万元,利息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某变压器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没有工程总造价的数额,亦没有工程交付竣工验收结算的日期,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工程请款清单15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8万元及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5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给被告在某工业园区承建厂房基础工程,该基础工程已承建完毕。该工程期限为2个月,工程造价为:地脚、锚栓,安装23万元,土建工程160万元,工程于2012年12月底完工。完工后,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从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1月1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每次原、被告都在索要工程余款中签字和盖章,在此期间,原、被告共计签订索要工程请款单15份,截止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3万元。2015年年初,被告又给原告工程款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原告给被告在某工业园区施工其厂房基础工程,被告亦认同。被告对原告承建的工程没有异议,即原、被告建设工程依法成立。被告对工程量有异议,根据《最**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在2014年11月11日工程请款单中确认请款金额为83万元,这是被告能够确认的签证文件,但是在2015年年初,原告亦收到被告给付工程款5万元,那么被告应欠原告工程款78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该项工程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与其在原、被告签订的申请工程款中的签字和盖章存在矛盾,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105万元的工程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亦没有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工程没有实际交付之日,工程价款未结算完毕,其利息应为原告起诉之日起计息,即从2015年4月14日开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8万元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变压器有限公司欠原告某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78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某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78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至被告给付工程款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2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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