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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建筑总公司诉被告某花生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建筑总公司诉被告某花生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所有的、现存放于昌图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款专户的款项1100万元,同时,原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两处为此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全。但为了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保全被告财产的同时,也应将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一并予以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冻结被告某花生**公司在昌图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款专户的款项1100万元;

查封原告提供的以下担保财产:

1.杨某某所有的、位于某街某组XXX棟,房权证号为:昌图字第SY0000XXXX号,建筑面积1210平方米;

2.杨某某所有的、位于某街某组XXX棟,房权证号为:昌图字第SY0000XXXX号,建筑面积1215.23平方米。

查封期间,查封物由原告负责保管,由原告承担意外灭失的责任,不准抵押、抵债及转让,经本院允许方可变卖,价款必须存入本院指定账户。

二、冻结、查封期限为一年。

三、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原告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续行冻结的,由原告承担责任。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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