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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冯**、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4)朝双民初字第0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3日,原告做为甲方,二被告做为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一、施工地点:龙城区大平房镇香磨村。二、按图施工,工期50天,自2013年6月1日至7月10日,三、乙方承包人费每平米280元整,含各工种及邦线、钉子、八号线、焊条、胶布、对焊。四、所有设备及小型工具,全部由乙方自己承担。五、在施工中发生任何伤亡事故全部由乙方承担。六、付款方式:主体完工支付30%元,余款全部交工后30日内付清。七、地面每平米14元,围墙每延长米30元,工期7月10日交工。八、违约责任:违约方每天承担承包总价10%的违约金。九、合同履行金5万元整。十、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十一、乙方不按甲乙要求进度施工,甲方有权将乙方清除现场,一切损失乙方自负。甲方乔**、乙方陈**、冯**签字。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带人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工程主体施工面积为415.95平方米,上述工程主体完工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给付被告陈**办公楼人工费54,000元,于2013年7月30日给付被告冯**办公楼人工费99,000元,同年8月6日,由甲方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香磨村委会,乙方乔**,丙方冯**对办公楼工程进行全面验收、检查,已达到设计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可以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乔**与被告陈**、冯**签订的《合同书》虽然双方均未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但上述《合同书》签订后,二被告进行了建筑施工,工程已经完工,并且达到设计要求,且原告也按合同约定给付了二被告部分工程款,该《合同书》已实际履行。该工程系被告陈**与冯**在原告乔**处共同承包,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原告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供的由被告冯**出具的欠条、欠据及解除合同协议,系原告乔**与被告冯**之间形成的意思表示,被告陈**对此提出异议并予以否认,法院不予认定。鉴于二被告合伙期间共同施工完成的工程并未与原告进行具体结算。故对原告提出由二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双方原因,致使工程施工中断,双方产生纠纷,此种情况的产生并非被告一方原因造成,故对原告提出由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乔**对被告陈**、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原告乔**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乔**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主体错误,本案应该是债务纠纷。本案已经进行清算,被上诉人已出示欠条。被上诉人在欠据上已写明违约金,说明二被上诉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冯**、陈**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与二被上诉人陈**、冯**签订的《合同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因给付工程款发生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本案案由应该是债务纠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供的由被上诉人冯**出具的欠条、欠据及解除合同协议,系上诉人乔**与被上诉人冯**之间形成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陈**对此提出异议并予以否认。因此,上诉人提出本案已经进行清算,被上诉人已出示欠条并在欠据上已写明违约金,说明二被上诉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2元,由上诉人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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