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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建**限公司与张**、原审被告宏运建设朝阳凤凰新城项目部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宏运**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宏运建设朝阳凤凰新城项目部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朝双民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运**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及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宏运建设朝阳凤凰新城项目部及陈**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经协商,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在朝阳市双塔区凤凰新城二期的宏运建设第十项目部签订凤凰新城二期Al-A7#楼主体及地下室泥工班组施工清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雇佣的工人开始工作。2012年5月原告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原告雇佣的工人被辞退,并拖欠2012年3月、4月人工费151,800元至今未与支付,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宏运**限公司给付原告人工费151,800元,陈**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欠人工费151,800没有异议,陈**是宏运**限公司第十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应该由宏运**限公司付款。

被告宏运**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宏运**限公司是凤凰新城二期工程的开发商,2011年8月25日,宏运**限公司向陈**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陈**为凤凰新城二期A区1#-8#、10#楼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主持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并对此工程项目负终身责任。2011年10月15日,宏运**限公司第十项目部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凤凰新城二期Al-A7#楼主体及地下室泥工班组施工清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凤凰新城项目Al-A7群主体及地下室工程。承包范围为砼工程红砖、大块砖砌体工程,防水层的找平层,保护层抹灰工程等。合同对单价约定,Al-A7#楼主体及地下室工程按照建筑面积40元/平方米结算。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职责、违约责任等,未约定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雇佣工人开始施工,至2012年7月结束,期间拖欠部分人工费。2014年11月10日陈**对原告承包的工程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结算单内容为:葫芦岛宏运**限公司第十项目部凤凰新城二期A区1~8#楼,现拖欠泥工张**班组人工工资(因张**服刑无法结算,至2014年11月10日服刑回来后结算),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4月15日,拖欠张**班组人工工资总额为151,800元。结算单由项目部负责人陈**及结算核算人辛桂成签名。原告催要人工费未果,诉至法院,起诉时以估算的欠款额117,000元作为诉讼标的额,之后,陈**将上述结算单交付原告,原告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5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工程项目部是施工单位的内设机构,代表施工单位从事工程建设,本案中宏运**限公司第十项目部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张**,双方签订了凤凰新城二期Al-A7#楼主体及地下室泥工班组清包合同,张**已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完成相应工作任务,所以有权要求取得人工费。《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规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项目经理的管理权力包括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选择施工作业队伍,进行合理的经济分配等。本案中陈**作为宏运**限公司第十项目部项目经理,对原告承包的工程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表明认可原告的施工工作,所以结算单所确定的欠款数额应予认定,即张**应得人工费151,800元。

陈**作为宏运**限公司第十项目部项目经理,不是本案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不直接承担合同责任,原告要求陈**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状中所列被告宏运建设朝阳凤凰新城项目部,实为宏运**限公司第十项目部,原告对名称起诉有误。而且项目部是施工单位的内设机构,对外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宏运建设朝阳凤凰新城项目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人工费151,8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宏运**限公司负担。

宏运**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给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进而开庭审理,作出了判决。此举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过施工合同,之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张**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宏运**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被上诉人和陈**签订的合同,而陈**是宏**公司项目负责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张**、陈**当庭陈述笔录、合同、结算单、询问笔录等载卷为凭。

本院认为:陈**是宏运**限公司第十项目部项目经理,其行为能够代表宏运**限公司,被上诉人与项目部签订凤凰新城二期Al-A7#楼主体及地下室泥工班组施工清包合同并施工后,陈**对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进行核算,形成了结算单,明确了欠款数额,宏运**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人工费的责任。一审法院庭审前向宏运**限公司送达诉讼材料,快递回执体现已经妥投,说明宏运**限公司收到了相关材料,二审期间宏运**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其与陈**签订的凤凰新城Al-A7#楼承包协议,仅证明其内部经营管理形式,而不能对抗张**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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