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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葫芦岛市某工程公司、被告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葫芦岛市某工程公司、被告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绥中县前所镇某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佟**、人民陪审员刘**参加评议。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葫芦岛市某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凯,被告齐*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绥中县前所镇某村民委员会主任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11月,被告绥中县前所镇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齐*签订了前所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村委会考虑到自身的施工能力,为确保该工程预期完工,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陈*,现原告已将该工程完成交工,但被告只给原告部分工程款,现仍下欠原告工程款98万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8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齐*辩称,我方与绥中县前所镇某村委会签订了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方应与村委会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我们每次工程结算,都是与村委会结算的,每笔都有村委会盖章。

被告葫芦岛市某工程公司辩称,建**司与陈*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付款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即未达到付款约定的条件。原告起诉金额有误,应该是93万元。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资款,发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绥中县前所镇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合同是签了,工程也完了,被告应给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工程公司与被告齐*签订了“前所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价款300万元,按合同约定施工,合同生效日期自签定之起生效,价款结清时终止。结算方式进行了修改,以业主拨款日期为准,工程款按工程比例进行拨付,甲方留取43%,拨付给乙方57%。经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将留取的43%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全部付给乙方,总造价款为人民币300万元。此处有周*签字并加盖了葫芦岛市某工程公司。在协议书尾部,有齐*签字,有葫芦岛市某工程公司前所镇土地整理工程项目经理部盖章,有绥中县**委员会主任签字。该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5日绥中县**委员会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陈*,原告陈*依约将该工程全部履行完工,并有验收。期间被告绥中县**委员会从齐*处领款206万元,原告陈*从齐*处领款1万元,合计207万元,现仍下欠93万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绥中县**委员会、被告齐*、被告**工程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98万及逾期利息。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交的前所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协议书,有原告提交的与绥中县前所镇某村委会签订的转包协议书,有被告齐*提交的某村委会及陈*收款收据,有被告葫芦岛市某工程公司提交的前所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协议书,有被告葫芦岛市某工程公司提交的与葫芦岛市某工程公司项目部周*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载卷证明,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法协议应当实际履行。原告陈*与被告绥中县前所镇某村委会签订了转包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原告已经履行土地整理义务,被告绥中县前所镇某村委会应给付原告陈*土地整理工程款。被告葫芦岛市某工程公司做为发包方,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葫芦岛市某工程公司项目部和齐*,被告齐*做为工程的转包方对该工程价款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合同生效日期自签定之起生效,价款结清时终止,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齐*、被告葫芦岛市某工程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绥中县前所镇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土地整理工程款93万元;

(二)被告齐*、被告葫芦岛市某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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