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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兴城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兴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万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兴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民二初字第0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城万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杨**,被上诉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3月15日,兴**公司与兴**公司经过协商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制衣车间、办公楼、餐厅宿舍。工程地点:兴城市临海产业园区。工程内容:土建、采暖、给排水。开工日期:2012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末。合同价款:690万元。合同价款与支付,采用固定价格合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执行2008年定额二类取费算后一项包死;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格调整方法:按2012年二季度信息,找差后包死不做调整;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一次性包死在有增加按签证的工程量以2008定额执行。工程款支付:本工程一项性包死,车间、办公楼、餐厅宿舍基础完成拨付预款50万元,三层主体完成拨付100万元,其余承包垫付,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结算。竣工验收:按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为准。合同补充条款:(1)本合同为制衣车间、办公楼、餐厅宿舍楼三项工程为主,一次性死包干,项目为土建工程、共计人民币690万元整。(2)甲方供材料:钢筋、塑钢、磁砖类,各种门、卫生器具及其它。(3)承包单位负责档案整理及送交档案馆。(4)由上级部门收缴社保积金费用甲方负责办理。工程竣工后,兴**公司出具工程预算书一份,主体工程造价为6,492,880.96元,但兴**公司不予认可,后经双方协商,仍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款690万元为结算依据。在工程预算书备注栏写明:“根据双方以定690万元,其中包水暖工程在内,以后不找任何差价,双方签证后为准,(包括车间、餐厅宿舍、办公楼在内)。”落款处甲方签有李*名字,乙方签有杨**名字。签字日期为:2012年12月8日。之后,兴**公司按照该约定向兴**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总计为690万元。在兴**公司进行主体工程施工中,经双方协商,兴**公司又将主体工程之外的竖向工程承包给兴**公司,由其负责兴建,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约定待工程完工后,按工程总量予以结算。兴**公司所作的决算价款为1,617,377.66元,对此,兴**公司不予承认,双方协商未果。现兴**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兴**公司支付拖欠的竖向工程款项及主体工程中的车间增量工程款项、以及垫付的钢材款,合计为3,993,840.0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兴**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竖向工程造价及车间增量工程的造价进行价格评估。经葫芦**民法院委托葫芦岛**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所得鉴定意见为:本次对申请人承建的位于曹庄临海产业园区被申请人公司内竖向工程造价及车间增量工程的计算结果为:人民币2,159,988.17元,其中:竖向工程造价2,051,588.27元,车间增量工程造价108,399.90元。为本次鉴定,兴**公司预付鉴定费25,000.00元。兴**公司认为兴**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兴**公司与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兴**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交付给了兴**公司投入使用;兴**公司亦按双方的约定支付了主体工程的价款。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主体工程之外的竖向工程价款如何认定以及车间增量工程价款、兴**公司垫付的钢材款应否支付?竖向工程是双方在主体工程之外另行约定的施工项目,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对兴**公司承建竖向工程的事实,兴**公司表示承认。双方只是在工程价款数额方面存有分歧。兴**公司提供的决算书确定的价款为1,617,377.66元,对此,兴**公司不予认可,其向本院申请作价格评估鉴定,经葫芦**民法院委托葫芦岛**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所得鉴定意见为:本次对申请人承建的位于曹庄临海产业园区被申请人公司内竖向工程造价及车间增量工程的计算结果为:人民币2,159,988.17元,其中:竖向工程造价2,051,588.27元,车间增量工程造价108,399.90元。虽然兴**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兴**公司要求兴**公司给付竖向工程欠款2,051,588.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兴**公司主张的车间增量工程款项及垫付的钢材款问题,因该工程项目属于主体工程的范畴,主体工程款项已在双方协商后进行了清算,兴**公司按双方约定支付了价款。虽然兴**公司坚持该款项尚未计算在主体工程款项之中,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兴**公司要求兴**公司支付车间增量工程款项及垫付的钢材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兴**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亦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兴**公司要求支付竖向工程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兴**公司为鉴定预付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兴**公司竖向工程款项2,051,588.27元。二、驳回兴**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约定兴**公司提供材料,690万元为合同价款,不包括兴**公司垫付的钢材款和商砼款;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兴**公司应该支付利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兴**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兴**公司在承建案涉主体工程时为兴**公司垫付钢材款93,383.00元,垫付商砼款110,271.00元。案涉竖向工程交工时间为2013年4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字的工程预算书、王**、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公司为兴**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兴**公司垫付钢材款和商砼款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兴**公司提供材料的范围,双方签字的工程预算书未提及该款项,故兴**公司应该支付兴**公司的垫付款。关于兴**公司提出的主体工程的增量工程,因双方对主体工程已经一致确认为960万元,故对兴**公司要求对方给付增量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兴**公司应该对兴**公司支付拖欠的竖向工程款以及垫付钢材款和商砼款的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民二初字第015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民二初字第01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兴城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兴城市万资建筑工**公司竖向工程款项2,051,588.27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止。

三、兴城市天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材料款203,654.00元,并从2012年12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750.00元,鉴定费25,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80.00元,共计86,030.00元,由兴城市天宇**限公司承担60,221.00元,兴城市万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80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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