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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辽宁省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省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绥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后,原审被告辽宁省东**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本合同工程价款结算采用下列方式1、采用一次性包死总价的固定价格方式,总价为4029650.00元,如今后涉及工程变更和增加工程量的,增加部分按实结算。若变更增加工程量在5%以内,双方不再签订补充协议,若变更增加工程量超过5%的,双方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1)工程预算价:4029650.00元(肆佰零贰万玖仟陆佰伍拾元)(工程结束后按实结算)……。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工程量已远远大于合同约定预算价的5%,辽宁省东**有限公司出具的《锦州浩悦工程款账目》,不能等同于对全部工程的决算,据此,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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