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河北**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原告收到了被告的投标邀请函,邀请原告参加辽宁云基地院士海项目铝合金门窗设计、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之投标,建设地点:辽宁省绥中县东戴河新区、渤海大街南侧、观前街东侧,总建筑面积121683平方米,开工日期:23014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共计183天。并要求原告以银行电汇的形式在领取招标文件前2日内向被告提交人民币5000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同时告知了原告领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地点。

原告依据投标邀请函的规定,向被告以银行电汇形式向被告提交500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时原告领取了电子版工程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文件的有效期限为自投标截止日期起90日历天,回标时间: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12:00之前,回标地址为被告公司。被告考察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后原告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在回标时间内向原告交付了投标文件。

原告交付了投标文件后,对于相关问题也与被告进行招标文件澄清,被告也组织原告参加了招标项目答疑会。并根据答疑或澄清内容,同时也对招标文件做了必要性修改。

但被告并未依约定时间进行开标,2015年3月17日,被告告知原告,开标时间调整为2015年6月30日。由于比招标文件规定迟延一年之多,原告根据自身的情况,已经无法继续参加,便于2015年3月24日告知了原告,不同意延长开标时间,并要求2015年3月底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迟迟不予退还。

根据招标文件第9.2条之规定:在投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届满之前,如遇特殊情况,招标人可以向投保人提出延长其投标有效期的要求,投标人可以拒绝这种要求,而不会损失其投标保证金。同时根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40条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29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方收到原告提交的标书后,因施工进度调整,并已向原告书面通知。同时多次与原告沟通,欲与原告就断桥铝门窗分包工程合同细节进行洽商,并确定分包工程合同,单原告一直未履行与原告订立合同的义务,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60条之规定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4条之规定,原告不履行与我方订立合同,我方有权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原告收到了被告的投标邀请函,邀请原告参加辽宁云基地院士海项目铝合金门窗设计、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之投标,建设地点:辽宁省绥中县东戴河新区、渤海大街南侧、观前街东侧,总建筑面积121683平方米,开工日期:23014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共计183天。并要求原告以银行电汇的形式在领取招标文件前2日内向被告提交人民币5000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同时告知了原告领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地点。原告依据投标邀请函的规定,向被告以银行电汇形式向被告提交500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时原告领取了电子版工程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文件的有效期限为自投标截止日期起90日历天,回标时间: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12:00之前,回标地址为被告公司。被告考察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后原告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在回标时间内向原告交付了投标文件。原告交付了投标文件后,对于相关问题也与被告进行招标文件澄清,被告也组织原告参加了招标项目答疑会。并根据答疑或澄清内容,同时也对招标文件做了必要性修改。但被告并未依约定时间进行开标,2015年3月17日,被告告知原告,开标时间调整为2015年6月30日。由于比招标文件规定迟延一年之多,原告根据自身的情况,已经无法继续参加,便于2015年3月24日告知了原告,不同意延长开标时间,并要求2015年3月底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迟迟不予退还。

根据招标文件第9.2条之规定:在投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届满之前,如遇特殊情况,招标人可以向投保人提出延长其投标有效期的要求,投标人可以拒绝这种要求,而不会损失其投标保证金。同时根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40条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29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列本院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投标邀请函、银行转账回单收据、辽**基地院士海项目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招标文件、招标答疑卷及招标文件澄清函、招标文件、开标时间调整文件、退还保证金申请书及工作联系单等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的招标文件内容合法,原、被告双方作为招、投标的双方当事人,依据该文件进行招、投标活动,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对招标文件的约定应当遵守。被告在招标文件中第9.2条规定:在投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届满之前,如遇特殊情况,招标人可以向投保人提出延长其投标有效期的要求,投标人可以拒绝这种要求,而不会损失其投标保证金。原告因被告工程变更日期无法继续与被告进行招投标活动,即自始原、被告双方未能订立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因此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北鹏**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4400.00元,邮寄送达费120.00元,由被告辽**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