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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忠义、崔*、孙**、赵**、田**与孟**、孟**及通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崔*、孙**、赵**、田**与被告孟**、孟**及通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伊**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被告**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平**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四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伊民重字第2号判决。通**公司的不服提出上诉,四平**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四民三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牛**、崔*、委托代理人刘**,孟**、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牛忠义、崔*、孙**、赵**、田**共同诉称,2008年被告孟**、孟**使用被告通化市**责任公司的资质,竞标取得了内蒙古突泉至牤牛海公路工程修筑权利。在经营建筑过程中,经被告孟**同意,由被告孟**雇佣原告的机械设备。被告孟**口头承诺,施工费如果工地不给我给,口头协议达成后进行施工中,拖欠原告工程费229,8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孟**仅于2010年2月9日给付5000.00元,余下224,855.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为催要工程款发生交通差旅费用13,000.00余元。被告的拖欠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4,855.00元,催债损失13,0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孟**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

通**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理由:1、我公司于原告及孟**没有合同关系和债务关系,孟**与原告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2、孟**与原告之间的纠纷系租赁合同纠纷,孟**欠原告的租赁费,我公司与孟**和承包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3、至原告起诉,四**院开庭完毕,在举证期间之内原告从未向法庭举证说明我公司与原告及孟**之间有任何合同关系及法律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孟**与原告有利益关系,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孟**出示的证据及证言没有证明力,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孟**利用通**公司的资质,竞标取得了内蒙古突泉至牤牛海公路工程修筑权利。在建筑过程中,经孟**委托授权,由其哥哥孟**负责租赁牛忠义、崔*的机械设备及雇佣民工,并负责结算、付款等一切事宜。通**公司并没有派人到施工工地进行实际管理,在进行施工中,因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依牛忠义等人申请调取的内蒙古**通运输局出具的u0026amp;amp;ldquo;关于伊通**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答复u0026amp;amp;rdquo;证据中载明u0026amp;amp;ldquo;由于通**公司违背合同约定,于2008年12月被其局清除出场u0026amp;amp;rdquo;),被内蒙古**通运输局清除出场,没有完成内蒙古突泉至牤牛海公路工程修筑,导致拖欠牛忠义、崔*、孙**、赵**、田**工程费229,855.00元。后经牛忠义等人多次催要,孟**于2010年2月9日给付5,000.00元,余下224,855.00元至今未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孟**出具的关于牛忠义、崔*等出工和出机械设备的证实二份及孟**施工工地原始记录清单一份。证明欠牛忠义、崔*出租设备款180,000.00元,欠牛忠义、赵**、田**、孙**工时费44,855.00元。2、通**公司上次重审中提交的与孟**签定的合同书一份。3、突泉县交通运输局给本院的答复一份。4、通**公司收取孟**人民币20万元管理费收据一份。5、孟**给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6、本院询问孟**笔录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通**公司仅对证据3、4无异议,而证据2是自行提供,证明了孟**是以通**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名义进行了上述施工行为,证据6系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对孟**的询问笔录,孟**承认孟**在施工期间行为是经其授权,授权委托书也是其出具的(证据5)。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通**公司对证据1、2、5、6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孟**确实以通**公司名义竟标取得突牤牛公路施工资格并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孟**委托其哥哥孟**为实际管理,通**公司没有派人到施工工地进行实际管理,也不清楚孟**作为孟**的哥哥在施工工地实际代孟**管理的事实。鉴于孟**与孟**系亲兄弟关系,孟**给牛忠义等人出具的上述证据1及所作出的不利于孟**的陈述内容,可信度较高。且经过法庭调查核实,孟**已经确认委托其哥哥孟**管理施工并且记载拖欠牛忠义等人工程款的事实,可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的内容,故本院予以采信。因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完成内蒙古突泉至牤牛海公路工程修筑,于2008年12月被突泉县交通运输局清除出场,导致孟**拖欠牛忠义等人工程费224,855.00元至今未付。牛忠义等人请求孟**给付其所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孟**与孟**是委托关系,为此其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对通**公司庭审辩解称,孟**授权委托书是假的,哥俩有串通嫌疑的观点,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孟**是以通**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修筑工程等有关的民事活动。牛忠义等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2008年7月4日通**公司收取孟**管理费20万元,并且庭审中通**公司承认与孟**是挂靠关系,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庭当庭已予以确认。综上,孟**应当给牛忠义、崔*、孙**、赵**、田**工程款224,855.00元,通**公司理应对孟**的经营活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牛忠义等人诉请催债损失13,00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保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牛忠义、崔*、孙**、赵**、田**工程款224,855.00元。

二、被告通化市**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孟**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2.00元由被告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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