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辽源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诉被告辽源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至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承包棚改治塌小区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辽源市**责任公司与辽源市**有限公司2015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发生的债权债务含税金等以账面为准由张**和丰**司承担,本案所欠工程款发生时间为2011年至2014年,故本案被告辽源市**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起诉。

案件受理费9406.00元退回原告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