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财诉被告辽源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至2014年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5170000.00元,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辽源市**责任公司与辽源市**有限公司2015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发生的债权债务含税金等以账面为准由张**和丰**司承担,本案所欠工程款发生时间为2011年,故本案被告辽源市**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起诉。
案件受理费47990.00元退回原告刘**(已办理缓交手续未交纳费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