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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寿田与开化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丰**为与被告开化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华联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华联村法定代表人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丰**起诉称:2010年,原告承包了由原开化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考坑村”)发包建设的村庄道路硬化工程,并订立了书面合同。原告自承包该工程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在约定时间内竣工。2010年10月14日,原考坑村为解决村道路硬化工程的资金问题,出让了原村集体所有的部分林木、根坞学校校舍及土地和村老会计室的房产,共计现金35000元作为被告先行支付的工程款。2010年12月2日,原考坑村组织人员与原告共同进行了现场验收,并向原告出具验收清单,确认原告承包施工的村道路硬化工程款为147282元。当日,原告从原考坑村处领取工程款60000元,原考坑村尚欠原告工程款58732元。因被告暂无能力支付,原告同意原考坑村以借款方式出借并由原考坑村出具凭证一份。2011年,原考坑村被依法合并为华联村。然被告华联村至今仍未能支付原考坑村所欠工程款。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联村立即支付原告丰**工程款587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联村答辩称:原告承建原考坑村道路硬化工程虽属实,但2011年原考坑村与原均墀村合并为华联村时,原考坑村已将账目移交给被告,该账目中可以看出原考坑村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关于考坑村总路硬化的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音坑乡考坑村委会、乙方为丰寿田。双方约定了:“甲方总路预算为1085米,宽2米,厚度15公分,计326立方,市价按310元,共计现金100905元,浇桥春庭门口10000元,启开门口6500元,搞路基10000元,合计127405元,承包给乙方施工实做。”“付款方式:动工时预付40000元,其余杉木款到结算时付清,尚欠工程款双方办理手续”等条款。

2、验收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承揽了原考坑村道路硬化工程竣工后,经村验收结算赢得工程款为147282元。

3、2010年12月2日领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考坑村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其余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

4、“关于村庄路硬化资金缺口的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考坑村将根坞学校(包括地基、操场)所有范围之内折价20000元、老会计室(包括地基)折价13000元、祠堂(包括地基)折价2000元,共计35000元抵押给丰**,由丰**自行出让或转卖,其余缺口由村办理借条手续。

5、衢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12月2日止,原考坑村仍欠原告工程款58732元,并约定将该工程款之债转换为借款之债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

1、2010年11月25日、11月25日领款凭证共2份,用以证明原考坑村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60000元。

2、2010年12月2日领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丰**将农户自浇道路的工程款29357元领走,但其并未支付给农户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当庭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想、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二者可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考坑村将村集体组织所有资产进行抵押处理并未经村民或村小组代表决议,该资产处置方案不合法。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及村民委员会成员应确保自己代表村集体作出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原考坑村与原告丰**签订以资抵债协议应当确定其对资产有完全处分权,否则应承担过错责任。原考坑村与原告丰**签订的协议书符合协议的基本形式要件,被告丰**已依协议约定将协议中所涉资产径行处理,原考坑村于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华联村在接收原考坑村资产时亦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对原告工程款已通过上述方式折抵3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是村里出具的收据,内容也表明是被告丰**归还村集体的借款,并非村集体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对于该份收据,从其形式及内容来看,被告的质证意见确有其合理性。但依“关于村庄路硬化资金缺口的协议书”中约定“其余缺口由村办理借条手续”,可理解为原考坑村将所欠工程款出具凭据,该收据中“借款”可视为原告丰**向原考坑村出借的“借款”。且庭审中,被告并未能作出翔实陈述原告何时何由向原考坑村借款、对原考坑村何时何地及如何交付借款亦未能翔实陈述并提供凭据,被告的抗辩事实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院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方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确定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14日,原考坑村与原告丰**签订村总路硬化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丰**承包施工原考坑村村庄道路硬化工程。施工期间,原考坑村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2010年12月2日,工程竣工并经双方结算后,确认工程款共计147282元,除已支付外,尚欠87282元(双方于2010年12月2日领款凭证中确定“净找82782元”系计算错误)。当日,原考坑村又以其他方式支付35000元,尚欠52282元。而后,双方将该工程施工中其他费用与之一并另行结算后,确认原考坑村共欠原告工程款58732元。2012年,原考坑村与原均墀村合并为华联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华联村至今未予清偿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丰**与原考坑村签订的村庄道路硬化工程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考坑村理应按照双方结算及时支付工程款。现原考坑村已合并为华联村,则对原考坑村的债务,被告华联村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开化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丰寿田工程施工欠款58732元。

本案受理费1268元,由被告开化**民委员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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