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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为与被告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判决。原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帮被告做塑钢门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累计共欠原告工程款290000元,并于2015年4月出具欠条一份。然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5年4月9日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90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可明确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出具欠条,本院认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表明其确已支付过原告工程款,则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工程款2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完成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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