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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开**限公司与衢州市衢**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开**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与被告衢州市衢**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楼晓虹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天地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开阳公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新柏居综合楼1-3层干挂石材幕墙工程发包于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14年6月23日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52726元,并确认原告对施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之后,被告仅支付款项100000元,故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2726元;2、要求对新柏居综合楼1-3层干挂石材幕墙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变更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新天地房开公司《任职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胡**被公司任命为副总经理,主持工程项目的日常工作;3、《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将本案讼争工程发包给原告;4、《施工联系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变更的情况;5、《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一份,证明经被告审定,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1642726元;6、《工程款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至2014年6月23止尚欠原告工程款452726元,原告对所施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新天地房开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提交的《任职通知》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合同书》及《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相互印证,证实胡**作为涉案工程被告方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施工联系单》虽系复印件,但亦能与《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及《工程款结算单》形成证据链,证实施工工程量发生变更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新天地房开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了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名称原为“浙江开**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变更为“浙江开**限公司”。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由被告新天地房**司将位于衢州市衢江区振兴东路的“新柏居综合楼1-3层干挂石材幕墙工程”发包于原告开**司施工,工程价格暂定为1400000元,同时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均做了约定,胡**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约10日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部分施工材料经双方协商一致进行了变更。2014年1月15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2014年6月18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造价为1642726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出具工程款结算单,确认原告施工工程结算审定价为1642726元,截止2014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2726元,同时确认原告对其所施工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后被告又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工程款352726元,原告多次催告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施工工程已竣工并经被告审核确认了工程款,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自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已自行协商并对原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进行了确认,应当视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行使了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尾款352726元,并要求对其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衢州市衢**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开**限公司尚欠工程款352726元;

二、原告浙江开**限公司对其施工的新柏居综合楼1-3层干挂石材幕墙工程折价、拍卖价款在工程款35272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衢州市衢**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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