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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方工程队与衢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衢州市**方工程队与被告衢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衢州市**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35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方工程队的负责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衢州市**方工程队起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土方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大桥路58号(梦园小区)工程的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工程,岩石单价每立方86元,土方单价每立方26元,工程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6月25日前完工,工程量按实计算。双方还约定工程完成50%后付20%,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5年7月18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2405551.4元。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土方回填单价每立方18元。2015年9月3日经结算,回填方量为13643立方米,计工程款245574元。上述工程款合计2651125.4元,被告均未按期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石方工程款2651125.4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405551.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在“中山梦园”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衢州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1、《土方承包协议》及土石方结算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在大桥路58号(梦园小区)工程的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工程,双方对岩石及土方的单价、工程时间、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还对岩石、土方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的事实;2、《补充协议》及土方回填结算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在大桥路58号(梦园小区)工程的土方回填工程,双方对工程量的单价、结算方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还对土方回填总方量进行了结算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土石方填埋、沙石料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土方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大桥路58号(梦园小区)工程的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工程,岩石每立方米86元,土方每立方米26元,工程开挖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工程需在2015年6月25日前完工,工程量实量实算。双方还约定工程完成50%后预付工程款的20%,余款待土石方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于2015年6月25日前竣工。2015年7月18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岩石方量为14997.8立方米、土方量为42913.1立方米,合计工程款2405551.4元。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大桥路58号(梦园小区)工程的土方回填工程,土方回填每立方米18元,工程量实量实算,土方回填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工程款。2015年9月29日,双方对回填总方量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回填的总方量为13643立方米,回填工程款为245574元。2015年10月,原告回填结束并将工程交付被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土方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施工工程已竣工并经被告确认了工程量,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衢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永盛土石方工程队工程款2651125.4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405551.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永盛土石方工程队在工程款2651125.4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被告衢州市**有限公司在衢江区大桥路58号(梦园小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05元,由被告衢州**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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