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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王**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王**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的委托代理人陆**、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你你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起诉称:2011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衢州市双港开发区11#地块徐**商住楼的“脚手架”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付款方式为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架子拆除付到工程款的90%,其余10%工程款三个月付清。2013年2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00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6000元工程款,剩余20000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及从2013年2月6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5年5月5日止违约金为25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及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2、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衢州市双港开发区11#地块徐**商住楼架子工承包给原告毛**,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付款方式为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计算,架子拆除付到工程款的90%,其余10%工程款三个月付清。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106000元,已付60000元,剩46000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6000元,剩余2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毛**与被告王**你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现原告毛**要求被告王**你支付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毛**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王**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你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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