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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叶*均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均与被告浙**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施**、衢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彭**,被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亿**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均起诉称:被告安**司是被告亿**公司开发的衢州涵碧园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施**是被告安**司在该工程项目上的项目经理和项目部负责人。2011年11月16日,被告安**司涵碧园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木工工程班组劳务承包协议》,被告施**作为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双方约定:涵碧园1#-14#楼及地下室工程所有木工工程以包清工方式发包给原告,被告收取保证金50000元,工程款按实际已完成工程量支付80%,主体验收合格支付到90%,剩余10%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木工工程。2015年4月3日,被告施**代表被告安**司涵碧园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就剩余款项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份,约定:尚欠剩余工程款为未付工程款316040元、保证金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欠款。另、被告亿**公司尚欠被告安**司、施**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安**司、施**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46040元及其利息,被告亿**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司、施**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原告叶*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调查笔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安**司系衢州市涵碧园工程1#-14#楼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施惠强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和项目负责人。

2、劳务承包协议一份(提供原件核对),证明被告安**司将衢州市涵碧园工程1#-14#楼及地下室工程的木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3、结算清单两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604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安**司答辩称:衢州市涵碧园工程1#-14#楼项目由被**公司开发,被**公司将上述项目承包给被告安**司施工。被告安**司承包了上述工程后,与被告施**就工程达成责任制承包,但施**并非该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而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安**司对原告与被告施**签订《木工工程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以及达成结算并不知情,也未收取过保证金。被告安**司只是在工程后期,因被告施**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劳动部门介入处理时才知晓原告与被告施**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施**,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施**与原告完成结算,被告安**司并未参与结算,故原告只能向被告施**主张权利。根据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原告木工工程的劳务报酬已全部结清。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安**司作为被告施**的前手发包方,只有在欠付或克扣工程款的情况下,才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被告安**司与亿**公司签订的协议,被**公司应向被告安**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26860695元,实际已支付38241000元。现被告安**司已支付施**工程款39909355元,已超付3962815元,不存在任何拖欠或克扣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司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主体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十四份(提供原件核对)、承诺书一份(提供原件核对)、温**行电子回单两份(复印件),证明衢州涵碧园工程1#-14#项目已于2014年6月完工并通过验收,2014年7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施**结算后,被告安**司已将结算款支付给被告施**,被告施**已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承诺劳务报酬全部结清的事实。

2、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及清单各一份(提供原件核对),证明被告安**司收到业主工程款项后94%支付给被告施**,现被告安**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其中合同书第八条约定施**如有未经安**司确认的材料款或其他债务,全部视为施**的私人债务。

3、浙江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提供原件核对),证明被告施**私刻被告安**司项目部印章,被告施**并非被告安**司项目部经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挂靠单位与挂靠单位作为共同诉讼人的条款仅系程序条款不涉及实体处理的事实。

被告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亿**公司答辩称:衢州涵碧园1#-14#楼由被告亿**公司开发,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司施工。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徐昌权,并非施**,施**系实际施工人。被告亿**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施**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及其双方之间的结算情况并不清楚。根据协议,被告亿**公司已向被告安**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6860695元,截止2015年7月30日已实际支付38241000元,不存在任何拖欠或克扣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亿**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补充协议、付款清单、测绘面积统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亿**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安**司的事实。

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安**司、亿**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劳动监察大队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安**司及亿**司认为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安**司项目部印章由施**私刻,协议由施**与原告签订,该协议的相对方为原告及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安**司、亿**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主体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已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7月15日,原告及被告施**进行了结算,被告施**已支付了相应款项,无需再另付其他款项;认为该证据涉嫌伪造,系施**与原告结算,安**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由被告施**签字确认,现被告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被告亿**公司对被告安**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安**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验收记录不能证明涉案全部工程完工的时间,认为承诺书仅对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工程款无异议,根据调查笔录应为总工程款的80%。本院对被告安**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验收记录仅能证明子分部的完成时间,承诺书只能证明原告对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款项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安**司提供的证据2中合同书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该证据证明被告安**司认可其与施**之间系内部承包经营关系,施**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对外系安**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借用了安**司的资质,双方系挂靠关系;对证据2中的付款清单有异议,不予认可。因原告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安**司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安**司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实际上与本案中被告安**司承担责任并不矛盾。被告安**司提供的证据3系生效判决书,本院对其证明资格予以确认,但该判决系涉及案外人与被告施**、安**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安**司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

对被告亿**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安**司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亿**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内容与安**司、施**之间约定的工程款5000多万不符。结合被告安**司认可收取被告亿**公司款项的意见,本院对被告亿**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基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安都**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4月6日改为现名称,被**公司原名衢州市**有限公司。衢州涵碧园工程1号至14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由被**公司发包给被告安**司施工。后,被告安**司又与被告施**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指派被告施**为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由被告施**对上述工程实现内部承包经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施**与原告签订《木工工程班组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施**将该衢州市涵碧园1#-14#楼及地下室一期工程所有木工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包价为:地下室部分每平方98元,砖混部分每平方65元;工程款按实际已完成工程量(泥工班砖块做好)支付80%,主体验收合格支付到90%,剩余10%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付清;保证金50000元,正负零完成后返还(不计息)。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施**结算,确认木工工程总工程款计3160407元,截止2014年5月28日尚欠230416元款项未支付。后被告施**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结算清单,载明:剩余工程款316040元,保证金30000元未支付。因被告尚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施**拖欠原告班组工人工资,劳动部门介入处理,被告安**司法定代表人徐**在衢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笔录中认可被告施**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现场由施**管理。被告施**支付原告班组所欠部分款项后,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系衢州亿邦涵碧园工程施**项目部木工班组,现本人在施**处所承包的分项工程施工内容已全部完工。该承包项目内容范围内的结算工资款为200000元。本人在此承诺: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止,本分项承包施工班组全部施工人员的工资已结清,无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特此承诺”,原告作为木工施工班组负责人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

再查明,被告安**司认可已收到被告亿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8241000元,实际应支付26860695元。被告安**司主张已支付被告施**工程款399093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安**司、施**之间签订的虽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隶属关系,被告安**司法定代表人在劳动监察部门中亦认可被告施**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被告施**不具有建筑行业施工主体资格,故被告施**属借用被告安**司项目资质承包该工程,该承包性质应为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无效。被告施**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将工程中所有木工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系劳务分包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施**支付尚欠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施**与原告就其工程量、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亿**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且被告安**司均认可被告亿**公司未欠付工程款,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司提出原告劳务报酬已结清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仅能证明其在2014年6月30日前的劳务报酬已结清,但涉案工程后续工作并未完工,且被告施**后对所欠原告剩余款项及保证金予以了确认,故被告安**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司主张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被告施**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司法解释中“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发包人”仅指业主或建设单位,不得做任意扩大解释,对于被挂靠单位而言仍然应对挂靠单位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叶*均劳务报酬款3460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4604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浙**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叶*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4元,减半收取3287元,由被告浙**限公司、施**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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