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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浙江衢**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团)、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建**团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衢州市环卫基地仓库及民工集体宿舍工程由被**集团中标施工。被告刘*操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一份《粉刷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项目部将衢州市环卫基地宿舍楼和传达室粉刷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委托原告施工,就施工范围、承包方式、工程安全保证金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保证金20000元,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项目部于2014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经对账被告项目部确认总工程款为1160000元,并承诺扣除支付的余款于2014年底付清。2015年8月20日,双方再次结账,被告刘*操确认尚欠原告职工工资310000元未支付,并出具一份承诺书。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支付。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粉刷工程的民工工资310000元及押金20000元,合计330000元。并自承诺书确定的还款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辩称

被**集团答辩称:衢州市环卫基地仓库及民工集体宿舍工程名义上由被告中标后又转给被告刘**施工,但实际是被告刘**将该工程挂靠在被告名下施工。被告对与原告李**签订合同的何**身份不清楚,从后来刘**签字结算行为表明原告李**与被告刘**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合同上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刘**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及工程结算,原、被告不存在工程承包法律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未作答辩。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被告建**团承建衢**环卫基地仓库及民工集体宿舍工程;二、《粉刷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工地管理人员何**就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三、结算单、承诺书,以证明被告刘**确认欠原告工程款310000元;四、施工名册及民工身份情况,以证明所欠工程款均为应付民工的工资。

被**集团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以证明被告中标后将衢**环卫基地仓库及民工集体宿舍整体工程发包给刘**施工,刘**对外分包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建**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三,被告建**团认为其公司未参与签订协议及工程结算,系刘**个人行为,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证据三是结算单及承诺书各一份,均有被告刘**签字确认,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证据二,虽然由案外人何**以发包人的名义签订,但何**在承诺书中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名,印证了原告李**有关何**为工程项目的管理人之说,被告刘**的结算行为表明对何**签订协议的认可,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建**团认为该组证据与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建**团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李**认为其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两被告签字、盖*所确认,能够较为真实地反映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应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衢**环卫基地仓库及民工集体宿舍工程由被**集团中标。2013年9月,被**集团将该工程以内部经营形式承包给被告刘**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一份《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对责任承包形式、利润分配、经营管理权等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刘**施工过程中,该工地现场管理员何**与原告李**签订一份《粉刷协议书》,约定李**承包衢**环卫基地宿舍楼和传达室粉刷工程,单价按图纸建筑面积结算为135元/平方,外架井架拆除后付总款60%,全部粉刷工程完成乙方人员退场后付总款20%,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全部付清。签订合同后,交纳质量安全保证金2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按约完成粉刷工程。2014年12月31日,被告刘**向原告李**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衢**卫基地粉刷班李**班组粉刷工程总工程款1160000元整,扣除支帐等,年底付清。尔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2015年8月20日,双方再次结算后,被告刘**向原告李**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欠李**班组粉刷工程款310000元,分四次付款,第一次在2015年8月27日付160000元;第二次在2015年9月27日付50000元;第三次在2015年10月27日付50000元;第四次在2015年11月份付50000元。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刘**仍未支付。被**集团与建设方的工程款尚在审计造价过程中,被告刘**因负债现今已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集团将该工程以内部经营形式承包给被告刘**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一份《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在形成上是一份内部经营性质的协议,但实际是实际施工人刘**没有资质而借用建**团的资质进行施工。对此,被**集团诉讼中也表示其与被告刘**之间是挂靠关系,也即被告刘**是以被**集团的名义进行施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基于两被告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刘**对外分包所产生的工程债务,被**集团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完成粉刷工程之后,被告刘**与其进行结算并承诺付款期限,对原告李**主张欠付工程款31000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粉刷协议书》约定交纳质量安全保证金20000元,原告李**虽主张已按协议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310000元及利息(其中16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28日起;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28日起;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8日起;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衢**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李**负担190元,被告刘**、浙江衢**限公司负担2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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