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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衢**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衢**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衢常红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1月9日,原告浙江衢**限公司的前身常山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1#钢结构厂房,工程价款为2851200元,由被告按约定期限分期汇入原告指定的财务账号。后原告与项目部负责人姚**订立《承建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将该工程分包给姚**施工,约定姚**不得直接向建设单位即被告领取工程款。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又订立《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将合同项下工程的项目经理由姚**变更为周**,合同价款变更为3326400元。该工程于2013年12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期间,被告分四次将工程款184708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原告账户。2014年6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作出以下承诺:浙江**限公司厂房工程合同总价2851200元,余款1004120元于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前为原告垫付税款50000元),如未履行承诺,自愿承担每日3000元的违约金。嗣后,被告除垫付了税款50000元外,余款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以应在尚欠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垫付的税款为由将尚欠工程款由1004120元变更为954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浙江衢**限公司承建被告浙江**限公司工程,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已将工程余款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周**,依据不足。即使被告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合同相对方,实际施工人只有在承包合同相对方即本案原告未主张工程款的情况下才能向本案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支付也属无效支付。因此,被告已全部支付工程款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偏高,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衢**限公司工程款954120元,并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衢**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7元,减半收取8449元,由原告浙江衢**限公司负担644元,被告浙江**限公司负担780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浙江**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954120元给项目经理周**。上诉人提交的一份《森度工贸1#厂房付款明细表》以及二十二份《领(付)款凭证》足以证明款项已经全部支付。2014年9月30日,周**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已付工程款进行核对,确认已经收到全部款项。二、周**有权代表被上诉人领取工程款。周**为涉诉工程的项目经理,此在2011年12月1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已经进行确认。上诉人后来出具的《承诺书》中仅约定“5万元税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其余工程款只约定“于2014年7月24日前付清”,并未明确约定“必须支付给被上诉人”或者“必须汇入被上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否则属于无效支付”,上诉人后将50000元税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余款954120元支付给周**,并不违反双方约定。同时,周**也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的人力、物力、资金均由周**投入,周**为发放民工工资和支付材料款,多次向上诉人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符合人情常理。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对项目经理职责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这一规定,周**完全有权领取工程款。三、增加的工程款340200元一审法院判决以“已被原、被告2014年6月24日的结账变更”为由不予认定错误。2011年12月1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明确增加工程款340200元可以支付给周**,既然此款项可以直接给付,余款当然也可直接支付给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浙江衢**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浙江衢**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支付工程款954120元给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周**并不事实。上诉人提供的二十二份领(付)款凭证,这些领(付)款凭证都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不符合常理,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上诉人的工程款必须汇入被上诉人指定的财务账号;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承诺书》中也没有涉及到支付对象的变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的第二天,上诉人就以现金形式支付周**工程款,至2014年7月24日期限届满,双方之间发生13笔现金支付,累计金额580370元,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多次催讨过程中,上诉人和周**一直没有告知这一情况,被上诉人不知道上诉人向周**支付工程款项和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款项已经全部付清,仅凭(付)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事实上上诉人和周**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不仅不符合常理,也与双方约定的方式不符。在工程款的支付上,上诉人一直以来存在恶意拖欠,导致工程至2013年12月27日才通过竣工验收。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浙江**限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并将工程款汇入被上诉人浙江衢**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内。上诉人曾四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共计1847080元的工程款汇入被上诉人账户内。对于尚欠的工程款,双方经结算后2014年6月24日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明确了付款金额和付款期限。但上诉人此后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提供周**的二十二份领(付)款凭证,以此证明其已付清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周**并非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方,同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明确约定工程价款必须汇入被上诉人账户内,上诉人曾多次遵循这一约定转账汇款,现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具《承诺书》以后直接向周**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经被上诉人的授权或同意,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其已向周**付清工程款的主张,明显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3341元,由上诉人浙江**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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