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浙**有限公司、浙江大**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查:被告浙江大**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争议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以浙江大**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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