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华**际学校与黄**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金华**际学校(以下简称比德弗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比德弗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7月10日签订一份《金华**际学校屋面翻瓦、外墙改造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屋面及外墙改造工程。后此工程按期如约完成。2012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18万元,并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同年1月20日,被告通过汇款偿还6万元,剩余欠款1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并于2014年4月7日双方重新确认了该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8942元,共计228942元。(利息从2012年1月15日暂算至2015年8月15日,此后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一份、被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变更登记表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王**曾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3、《金华**际学校屋面翻瓦、外墙改造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屋面翻瓦和外墙墙面改造工程的事实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5、违约金计算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按协议约定暂计至2015年8月15日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6、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及双方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比**学校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不承担转让协议生效之前的债务。被告学校原举办人为王**,2014年3月13日王**将比**学校整体转让给了金华市**有限公司,并在2014年4月将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转让协议第七条7.1明确规定,本协议生效前发生的目标学校所有债权和债务(除本协议第5.2.1.2和5.2.1.3有特别约定之外)不包含在本协议约定的转让资产的范围内,由出让方自行处理。如由此引发的诉讼和纠纷,由出让方予以处理。故2014年3月13日转让之前的债权和债务由王**享有和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二、本案原告和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转让协议生效之前,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三、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双方重新确认了该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从原告提交的短信内容看,原告对王**转让比**学校的事实是清楚的,也是向王**主张债权,因此认为该短信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现在的金华比**国际学校重新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即便是重新确认,也是王**个人意思,不能代表转让后的比**学校即答辩人的意志。原告因向王**主张债权,而不是被告;四、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约定,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10天一次性结清工程款。施工完毕后,2012年1月15日比**学校出具欠条,2012年1月20日原告收到6万,因此诉讼时效最迟应在2012年1月20日起算。即便按照原告提供证据称在2014年4月7日重新确认债权债务,此时也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五、原告提到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内容,被告比**学校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一份,证明王**转让比**学校,双方对2014年3月13日前后的债权债务处理的约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的事实,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表示对王**与金华智**限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不知情,原告之前只听说是转让部分股权的。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系金华市**有限公司与王**之间的合同,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此不予确认。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0日,原告黄**(乙方)与被告比德**校(甲方)就教师公寓、学生公寓、科技楼、食堂、教学楼屋面需要进行翻瓦和外墙墙面改造事项达成协议,并签订了《金华**际学校屋面翻瓦、外墙改造工程协议书》,协议第四条对付款方式约定: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每十天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伍万元,余款在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内一次性结清。协议第六条第6点约定:甲方按时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如逾期由甲方每天按应付款额的1%支付乙方违约金。后原告于2011年9月底完工并验收,2012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黄**学校外墙改造工程款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60000元,剩余款项12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3月15日,比德**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王**变更为周**。2014年4月7日,原告以短信的方式向被告进行了催款,王**作为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金华**际学校屋面翻瓦、外墙改造工程协议书》、欠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工程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应向王**主张债权而不是向被告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被告提供金华市**有限公司在和比德弗学校的原法定代表人王**签订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与原告无关。故原告向被告比德弗学校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以该欠款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本院认为,王**作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原告作为第三人并不知情被告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王**于2014年4月7日以短信的形式对该债权进行确认并回复,且被告方并未否认该短信的真实性。故该回复系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从2012年1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请,双方在《金华**际学校屋面翻瓦、外墙改造工程协议书》约定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10天内一次性结清,如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由甲方每天按应付款额的1%支付乙方违约金。该工程在2011年9月底完工并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十日内为约定的付款期限,双方于2012年1月15日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从2012年1月15日开始主张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减为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2倍计付利息。被告比德弗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金华**际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工程款12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负担367元,被告金华**际学校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