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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正**限公司与浙江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正**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答辩期内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金华**民法院,金华**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正**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正**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浙江正**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沥青混凝土摊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在义乌东**限公司。约定沥青混凝土综合单价为950元每立方米(包括:人工、材料、运输、摊铺、质量、安全)工程量以计算单为准。工程于2014年6月5日完工,经双方现场确认核实工程量为6500平方米折合715立方米,工程金额为680000元即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合同约定在原告完成工程后支付工程款80%,2014年9月1日前被告支付全额工程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工程款,若逾期支付工程款,要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5%违约金。现诉请判令: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正**限公司沥青混凝土材料费、运输费、摊铺费680000元整(被告于2014年2月3日支付50000元)实际为630000元,违约金141100元(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违约金另行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工程施工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原告诉请中提出沥青混凝土材料费、运输费、摊铺费680000元整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施工期间,并未向原告提交完工报告和结算报告,未提请被告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无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对于出现的“路面偏薄”等质量问题也一直没有解决,原告的质量问题一直没有维修整改,所以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的余款。由于原告有违约情形,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未申请竣工验收和结算,所以被告暂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也无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由于原告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

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

三、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有权签字,他是内部承包的。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张**能够代表被告公司有权全权代理被告公司处理义乌盐仓项目部处理与工程相关的对外事务。内部承包合同仅是对内有效,对外必须要有书面的授权合同。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第1.5条约定工程量的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合同第1.6条约定该工程为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数量按照双方各派人员在完工后现场实量并相互签字确认为准。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在浙赣铁路义乌新货站仓储、堆货配套设施食盐仓库综合楼、综合用房等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张**,张**才有权全权代理被告公司处理义乌盐仓项目部处理与工程相关的对外事务。

原告质*认为:对证据一,工程合同第4.8条约定在五个工作日内结算。对证据二,张**是以项目经理出面,内部有承包合同,是承包给张**的。原、被告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浙**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建中盐浙江义**限公司内附属道路沥青砼路面修建工程。合同载明: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5日,总工期4天。沥青砼每立方米综合单价为950元;工程数量约6500平方米(折合715立方米),总金额约68万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数量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付80%,竣工后或2014年9月1日之前付清。甲方如逾期付款,则按日万分之五计违约金给乙方,并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甲方应派员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监督。甲方应于工程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对工程量予以结算确认,否则乙方的结算工程量视甲方已予以认可(或以施工图纸上数量为计算依据确认结算工程量,若无施工图纸,则以合同约定数量及总价为准)。后原告对案涉沥青砼路面修建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汇款5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与中盐浙江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建浙赣铁路义乌新货站仓储、堆货场配套设施食盐仓库综合楼、综合用房等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正**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是被告承包的盐库改造工程的附属工程,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于2015年8月15日对整个盐库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则案涉工程至迟在2015年8月15日已竣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5个工作日内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否则以合同约定的数量及总价为准。被告未证明对工程量进行了测算,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为68万元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合同载明工程款于工程竣工后或2014年9月1日之前付清,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的具体竣工时间,则被告应于2014年9月1日前付清工程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2014年9月2日起计算,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曾对案涉工程进行修缮,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正**限公司工程款6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9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正**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6元,由原告浙**有限公司负担161元,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负担5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51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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