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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万里建设**公司与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万里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万**司)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办事处(以下简称稠**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万**司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启动立预案程序,并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4月2日组织证据交换。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张**;被告稠**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7日,被告以公开招标的形式对外发包稠城**小区市政改造工程,原告以567927元价格中标该工程的三标段工程,即燃气管道工程。双方随即于2008年9月15日签订《稠城**小区市政改造工程三标段(燃气管道)义招(施工)第8070373号施工合同》,就双方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约定。2008年11月6日,在义乌**江小区市政改造工程变更会议中,被告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给水工程(包括综合管线工程与燃气工程)漏掉沪江路以西沪江二弄区块未设计,要求原告结合该次改造一并考虑,完成改造。同时还确认,燃气标出台以投标的预算,是按未正式出台的施工图计算的,预算上报稽核时,送审图纸是现发包使用的施工图,故实际施工图与经稽核投标的预算有较大的差错。同年12月19日,被告在稠城**小区市政改造工程变更增项问题协调会确认燃气工程在预算中按老图纸,实际施工按新图纸,所以工程数量及金额要调整。同时,还确定改造区四至沿街道楼房及工人菜市场前店面楼房,39-41幢区间及沪江路2弄及周边应增加燃气管道。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根据新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于2009年5月31日竣工,2009年6月11日验收合格。按照最终确定的方案,修正后的工程造价应为1156379元。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依约退还押金28400元,并于2009年1月21日、2009年2月9日、2010年11月17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454400元(即按合同价款567972元的80%),实际应付尾款701979元多次催讨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0197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上述工程款应付之日即2011年1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办事处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内容及已付工程款数额、工程量有过增加、工程经初步验收无异议。原告称增加了100%的工程量,但无签证单,总工程款无法确定,造成被告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开工时无燃气公司,完工时燃气公司成立了。燃气公司由于本案工程不是自己施工,对工程质量有顾虑,虽经被告多方要求,但拒绝参与验收,也未接管、供气,也未出具意见。工程未竣工验收,未接收使用。本案工程施工前期被告方由徐**分管,后由徐**分管,徐**现任被告纪委书记。张**身份不清楚。本案工程市财政承担60%,街道财政承担40%,工程款稽核、款项支付均有规定。请充分注意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应当以鉴定报告为准。88711元根据会议纪要须经审批才能确定。即使经过审批也有让利问题。鉴定报告分12项计算得出总造价722643元,并非原合同价加上增加的工程量价格,不存在调差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万*公司庭审中补充陈述称,增加的工程款588000元由原告单方计算。原合同价的20%共计112000元也未收到。本案工程被告组织验收后才依约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未使用与原告无关。张**是本工程原告的负责人,徐**是被告的负责人。因无法与燃气公司沟通,工程无法移交,无交接依据,但原告可提供会议纪要。增加工程量超过20%即需报纪委备案,被告疏忽未备案,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两次会议中均提到已扣除让利率的88711元,是因为被告发现预算错误。缺少签证单的原因在于被告,设计图纸从开始即与投标预算不一致。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原告要求出具签证单,被告陈**提出因增加部分超出了原预算的100%,不必出具签证单,决算审计即可。建设局与稽核办也提出不用出具会议纪要,无会议纪要即无人敢出具签证单,造成工程款至今无法结算。验收单中被告人大主席陈**既然作为组长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已通过验收。如燃气公司有独立意见,就应有专门意见栏。本案纠纷与被告一直沟通,但考虑到日后业务往来方便,迟迟未起诉,期望被告能主动结算。

原告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稠城**小区市政改造工程三标段(燃气管道)义招(施工)第8070373号施工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2,义乌**江小区市政改造工程变更会议纪要、稠城**小区市政改造工程变更增项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各1份(原件),证明被告明确要求对本工程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

证据3,竣工图、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竣工报告、工程延期报告、稠城街道建设工程验收单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新设计图纸施工并竣工验收。

证据4,市政工程结算书、联塑PE安全燃气管丝网骨架塑料(聚乙烯)复合管报价书(2008/3)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实际工程造价及依据。

证据5,通话录音整理稿1份(打印件),证明诉讼时效未超过,对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认可。

被告**办事处的质证意见:

证据1,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按会议纪要的内容作为本案相关问题的依据。

证据3,竣工图上有领导小组的公章,现无证据否认该章的真实性。竣工报验单、竣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工程延期报告真实性无异议。验收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验收人员写明以燃气公司的意见为准。未经燃气公司同意不能确认该工程是否可以安全使用。因燃气是危险物品,原告是否按要求完成工程和燃气公司是否确认可以安全使用有区别。从安全角度应以燃气公司确认意见为准,该工程验收单还不能证明工程合格。

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工程中使用的材料应以现场为准。

证据5,徐**的通话真实性无异议,有些内容与文字记录不一致。徐**是被告现任纪委书记,参加过初验。

被告**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出示浙江华**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连页码都缺失。原告未核对初稿,仅就价格问题与鉴定机构做了讨论。鉴定报告书制作不符合法定程序。未将价值约十余万元的丝扣球阀计入工程造价。另本案工程造价所依据的预算编制偏低,陈**曾带原告到编制人员处修改。根据2008年11月6日的会议纪要,本案工程造价应增加88711元。鉴定报告的最后一页说明鉴定结论较粗略。请求对鉴定报告作出调整。鉴定费由原告预交。其他无异议。

被告质*认为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3、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认可,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浙江华**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告提出丝口球阀的款项计入问题,因现原告提供的已预留丝口球阀的证据不足,相应款项未计入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增加价款88711元,根据会议纪要,该款项能否计入需待正式审批,现该款未经审批,数额未最终确定,不能确定最终是否增计,相应金额也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故原告提出的调整鉴定造价的要求依据不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8年9月15日,原告万*公司与被告**办事处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稠城**小区市政改造工程三标段;内容为沪江小区燃气管道工程、小区户外管、小区内干管至各用户室外1米止,管道开挖、回填、燃气管安装、试验、吹扫等工程;开工日期以被告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合格;合同价款为567972元(预算价723992元,让利率21.55%);被告派驻工程师为潘**,代表被告做好协调和监督工作,行使工程质量管理、隐蔽工程的验收、材料价格的签证、工程价款的拨付等工作;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为完成工程30%,经被告核实后支付至合同价的20%,完成工程60%,经被告核实后支付至合同价的4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结算经审核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5%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一年满后退回(不计息),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算。

2008年11月6日,原、被告形成《义乌市城街道沪江小区市政改造工程变更会议纪要》,其中第三点明确涉案工程据以投标的预算系按未正式出台的施工图纸计算,预算上报稽核送审图纸是现发包使用的图纸,故实际施工图与经稽核投标的预算有较大差错,经原中介单位计算,差额约8.8万元,会议同意特殊处理按变更程序上报审批,并通过市招投标中心认可。

2008年12月29日,原、被告形成《稠城街道沪江小区市政改造工程变更增项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一份,其中第3点明确涉案工程在预算中按老图纸,实际施工按新图纸,所以工程数量及金额要调整(增加约88711元),所增费用按市政府变更程序执行。

2009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延期报告一份,内容为涉案工程2008年9月24日开工,2009年5月31日竣工,施工工期250天,合同工期180天,延期70天,造成工程延期的原因为工程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较多。被告签署意见为情况属实。同日,涉案工程经监理单位义乌市**理有限公司初验,被告在《市政工程竣工报告》中签署意见为同意竣工。

2009年6月11日,在涉案工程的验收单中,被告注明意见为同意燃气公司验收意见。

2014年9月12日,原告员工张**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徐**通话,协调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支付手续事宜。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15年10月23日,浙江华**限公司根据竣工图、会议纪要等材料,并现场勘查后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鉴定意见为稠城街道沪江小区市政改造工程三段(燃气管道)工程合同价款为567972元(预算造价723992元,让利率21.55%),净核增154671元;原送审造价为1156379元(总造价1499126元,让利率24%),净核减433736元,经鉴定总造价为722643元(总造价927506元,原预算让利率21.55%,增加工程让利率24%)。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预交。

涉案工程被告已支付至原合同价款567972元的80%,即454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二、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首先,关于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被告抗辩涉案工程仅初验合格,未经燃气公司验收,工程未竣工验收。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以燃气公司的验收意见为准,且《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涉案工程于2009年5月31日经被告竣工验收,被告也已按合同约定付款至合同价的80%,故据上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现涉案工程经鉴定工程造价为722643元,原告提出应将其预留的丝口球阀价款及原、被告协议增加的款项计入工程造价,但其提供的已预留丝口球阀的证据不足,且增加的价款88711元未依约进行审批,数额未最终确定,并在鉴定价款中已经涵盖,故上述两笔款项计入工程总造价的依据不足,本案工程的鉴定造价不应调整。在被告未提供工程质量问题证据的情况下,其应于工程造价确定之日即2015年10月23日支付剩余价款722643元-454400元u003d268243元。现被告逾期未付,还应赔偿原告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至于此前未及时结算审核导致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自身负有过错,对该部分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万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824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23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万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5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万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83元,由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负担2662元。

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浙江万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70元,由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负担4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49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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