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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门市**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门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诉被告浙江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司起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巴基斯坦重油电站安装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派员赴巴基斯坦施工,施工周期为90个公历日,合同总价为包干价3740000元,实际合同总额为4404413元。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派员赴巴基斯坦,并于2013年5月底完成全部重油电站的设备安装,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工程延期拖欠工程款,直至2014年4月22日才完成结算,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施工周期90天及保质期。剩余工程款203041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未付。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余款2030413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220220元。一审辩论终结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该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中高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海**司庭审中补充陈述称,根据双方结算,应当支付4404413元,已支付2374000元,剩余款项2030413元。违约金*约最高不超过工程造价的5%。合同履行完毕,但被告一直未付工程款。

原告海**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巴基斯坦国家重油电站安装工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合同编号:PKST-20120810,原件),证明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具体工程名称、工程概况、合同价格、履行工程工期等。

证据2,《要求立即付工程款报告》1份(原件),证明2013年1月12日,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3个月并拖欠工程款项。

证据3,《浙**高与海门安装账目决算汇总》与《浙**高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示报告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实际应付原告工程费用为4404413元,原告已开票3374000元,被告支付2374000元,剩余工程款项拖欠至今。

证据4,《会议纪要》1份(加盖原告印章),证明2013年1月28日,证明原、被告以葛洲坝NJ项目部召开三方会议,由于被告单方面原因,导致重油电站工程严重拖期,三方协商工程进度以及被告需支付原告的时间、金额。刘**是浙江**程公司的总经理,也是被告的员工。卢**,刘*都是被告的员工。从证据3中可以看出刘**、卢**的身份,刘*看不出来。签字都是本人签的。

证据5,《催款函》1份(原件),证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原告根据《会议纪要》完成了工程进度并保证了工程质量,但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

证据6,《律师函》1份(原件)快递单1份(复印件)及收件核对单1份(复印件),证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发函催讨拖欠款项,被告收到快件并知悉拖欠款项。

被告中高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中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5,无送达依据,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仅加盖原告印章,未经被告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6,律师函系原件,有相应的送达依据,对该函已送达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0日,原**公司与被**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巴基斯坦国重油电站安装工程;总价3740000元包干;合同签订后,原告人员及工器具进入巴基斯坦国施工现场10天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374000元),2台发电机组按期完成整体调试发电经被告确认无故障后,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40%(1496000元),4台发电机组全部按期完成整体调试发电经被告确认无故障后,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40%(1496000元),合同金额的10%(374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如确认工程无质量问题,或经确认原告已依据本合同约定解决了质量问题后,在质保期后1周内支付原告;总日历工期9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原告施工人员进驻巴基斯坦现场,被告发布开工令之日,中间交工日期为60个日历天,保证2台机组具备发电能力并经被告确认无故障,竣工日期为被告开工令确定的开工日期起算90个日历天;如因被告过错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款0.5%的逾期违约金,累计赔偿违约金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工程质保期为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一年。

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1份,内容主要为涉案工程包干价为37400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派员赴巴基斯坦,并于2013年5月底完成全部重油电站的设备安装,但由于被告原因,直至2014年4月22日才完成结算,远超过约定的施工周期90天、质保期,期间被告仅支付了2374000元工程款,尚欠2030413元。被告除应支付工程余款外,原告仍可以追究逾期违约金220220元。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5个工作日内,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20304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约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海门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05元,由原告海**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4805.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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