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名**限公司与晟元集**分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晟**义乌分公司与被告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8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义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金星、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时支付工程款至98%,留2%为工程保修金,二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时付清。后工程完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单一份》,明确工程于2012年10月份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最终价款为2478万元,分期支付。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68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名**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晟元集**乌分公司工程款168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8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067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