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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顶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8日、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关于浙江**限公司厂房工程承包合同》及《关于浙江**限公司厂房工程室内水电安装承包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被告位于武义县**坑工业区的1#、2#厂房工程和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需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因前期施工条件未具备,实际开工时间顺延至2012年4月16日。原告施工后,分别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9月30日完成了1#、2#厂房的竣工验收,被告也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2013年10月15日取得了1#厂房、2#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合同的约定,1#、2#厂房的工程款余款及1#、2#厂房的室内水电安装工程余款的3%作为质保金,竣工一年内付2%,竣工第二年付1%。根据竣工确定的面积及武**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确认:1#厂房的土建工程造价为14101929.00元、2#厂房土建工程造价为26682080.00元;1#、2#厂房的室内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1796097.00元;土建、水电工程总价款为42580106.00元,故按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共为1277403.18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此之前向武义县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除工程质保金1277403.18元之外未支付部分的工程,贵院作出(2015)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已经具备,被告仍然未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质保金1277403.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2091.03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止,以后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也按月息10‰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开**司未作答辩。

原告金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厂房工程承包合同、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均系复印件,原件存于(2015)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中]各1份,证明原告承建了被告1#、2#厂房及厂房内的水电安装工程,并对工程价款计算方式、违约责任、质保金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2、(2015)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判决确认1#、2#厂房工程造价、水电安装工程价款共计为42580106元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开**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8日,原**公司与被告开**司签订了《关于浙江**限公司厂房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位于武义县**坑工业区的1#、2#厂房土建工程由原**公司承包施工;工程款的3%作为保修金,竣工一年内付2%,竣工第二年付1%;延期付款按月利率10‰计算支付利息等。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关于浙江**限公司厂房工程室内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所承建的1#、2#厂房的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的3%作为保修金,竣工一年内付2%,竣工第二年付1%;延期付款按月利率10‰计算支付利息等。1#、2#厂房分别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9月30日完成了的竣工验收。因被告开**司拖欠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3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1#厂房土建工程造价为14101929元,2#厂房土建工程造价为26682080元,1#、2#厂房的室内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179609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工程及室内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本案诉争的厂房土建及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已分别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9月30日竣工验收,且相应的工程款也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还相应的工程款质保金,其逾期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金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277403.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1#厂房工程款2%的质保金282038.58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1#厂房工程款1%的质保金141019.29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厂房及1#、2#厂房的室内水电工程款2%的质保金569563.54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厂房及1#、2#厂房的室内水电工程款1%的质保金284781.77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3元(已减半),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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