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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金**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起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浙江**限公司将配电房、水沟等化工整治工程承包给原告。2015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证明一张,证明中明确:被告浙江**限公司需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并在证明中盖上公司公章确认。2015年1月6日,原告从武义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开具了20万元的工程款税务发票,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万元,尚欠6万元未支付,经催讨,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故诉请判令:被告浙江**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答辩称:1、工程由原告承包是事实的。2、工程原告承包完工后没有提交工程相关费用的计算依据及由此产生的计算法,因此20万元工程款如何来的被告不清楚。后来在立案后,原告才将计算表提交法院,被告认为存在没有发生的施工项目,预算价格不实,虚报没有使用的建筑材料等。被告方对原告提出的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认可。3、原告方始终陈述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人员姓林,林的身份只是审批工程造价的中间环节,不代表公司与原告达成工程款的确认,林不是法人。4、证明开具的目的是为了开具相应的税费发票,而不是工程款的确认,在工程款问题上存在争议。被告希望法院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

原告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发票、税收缴款书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工程总价款确定为20万元,后向税务部门开具发票后缴纳税费10860元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浙江**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是在被告方受到欺诈而做出的错误的意思表示,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原告提交工程计算表看,其中有不实情况。虽然经过林的确认,经过庭审,原告方是以虚假的情况,林的确认不是工程量的最终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采纳原告的举证意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明。

被告浙江**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份,被告浙江**限公司将配电房、水沟等化工整治工程承包给原告。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11月份完成工程。2015年1月5日,被告浙江**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兹有浙江**限公司,现有配电房、水沟等化工整治工程给金**承包。现已完工,需付承包款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特此证明”。2015年1月6日,原告依据该证明向武义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开具了20万元的工程款税务发票,并缴纳税费1086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万元。现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从被告浙江**限公司承包配电房、水沟等化工整治工程的事实清楚。被告对出具证明无异议,但抗辩称该证明系其受到欺诈而做出的错误意思表示,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且证明开具后,原告依据该证明开具了发票并向被告领取了部分工程款,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无异议,可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剩余工程款被告应按约支付。至于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0日起计付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金**工程款6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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