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限公司与浙江义**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为与被告浙江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启动立预案程序,并于2015年2月12日组织证据交换。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两次开庭及证据交换时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起诉称,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厂房四至九工程发包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质量保修金及退还期限、方式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4月,原告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项权利义务,但因被告在工程施工后期,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截止2014年11月14日,被告共支付工程进度款51808214元,致使涉案工程迟*竣工验收。2014年6月25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全部的备案资料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备案登记。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及资料备案合格后,被告应付已完成工程量的预算核准金额的85%的进度款(即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总额约为66400000元),但该部分进度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同时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工程结算资料后15日内提交被告委托的造价咨询人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核,造价咨询人应在90日内完成审核初稿。但至今被告委托的造价咨询人并未完成造价审核。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同时,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对涉案工程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700000元、质量保修金2300000元(工程总款暂算约为78000000元,实际款项以被告委托第三方审核金额为准)及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损失400000元(迟*支付工程进度款暂算为145000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2月20日);二、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上述款项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858783.42元、质量保修金2309288.58元及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以工程款22858783.42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丰**司第二次庭审中答辩称,被告确实有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具体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因为还有其他的会议纪要与原告进行过确认,现在不清楚,庭后与原告核对后再予以明确。整个工程造价的金额也需要回去再进行核对。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1808214元,这是正确的。庭审后,被告丰**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确认:1、截止2014年11月底,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1808214元;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已退还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朱**,2、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原告移交决算资料后,被告委托浙江欧**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计,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后,浙江欧**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涉案工程价款为76976286元。3、关于工程款支付事项,因被告方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双方协商,在2014年3月15日达成会议纪要,对工程让利事项达成变更。

原告鑫**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1)合同及签订的时间及双方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保修期限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证据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在被告处,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取得合法的规划许可及工程概况、建设规模等事实。

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在被告处,证明涉案工程已取得合法的施工许可及工程概况和开工时间、竣工时间的约定。

证据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核对件)三份,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及涉案工程质量合格的事实。

证据5,竣工验收备案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被告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及原告已经向被告移交了涉案工程结算资料的事实。

证据6,工程款支付清单(原件)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11月14日被告共支付工程进度款51808214元的事实。

证据7,《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件)一份,来源于浙江欧**限公司,证明涉案工程经被告委托浙江欧**限公司审计,也经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月15日签字确认,涉案工程的审定造价金额为76976286元,原告方认可这个造价。

证据8,(第二次庭审时提供)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的会议纪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在工程施工阶段对工程价款的结算进行变更的事实。

被告丰**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证据交换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1-7进行质证的权利。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确有这份会议纪要。

被告丰**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来源于义乌**案馆,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3,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4中登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号相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件,由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该份工程款汇款清单由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且庭审中被告对付款总额51808214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7,由被告于本案起诉前委托审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后由浙江欧**限公司出具,故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8,该份会议纪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及证明力在后详述。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月7日,被**公司领取建字第330782201300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及规模为厂房四、五、六、七、八、九及地下室一层。

2013年1月20日,被**公司(甲方)与原**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丰臻公司厂房四、五、六、七、八、九、地下室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及附属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70天,开工日期以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以发包人确认的开工日期起370日历天;暂定合同总价款600000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63184.493*12u003d758214元);竣工结算造价按工程竣工总造价*(1-让利率)按实结算,让利率为9%;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工程进度款支付金额和时间:主体施工阶段,发包人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预算核准金额的75%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及资料备案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预算核准金额的85%进度款;中介机构审定的竣工结算造价经发包人和承包人确认后,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7%;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竣工结算价款的3%,分两次支付(不计息),保修期满两年后返还保修金的60%,第三年返还20%,第四年返还10%,保修期满5年后无承包人质量责任的,一个月内返还该工程的剩余保修金;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3000000元在签订合同之前缴纳,履约保证金返还时间0.00完成后七天内返还50%(1500000元),主体结顶后七天内返还40%(120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且资料完整移交返还10%(300000元),不计息。

2013年4月1日,被告领取涉案工程的施字第3307822013040101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年4月2日,涉案工程开工建设,2014年6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7月4日,涉案工程经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确认。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51808214元。

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会议纪要一份,内容:“由于浙江义**有限公司厂房四~九工程已于2013年8月完成主体结顶,至2013年底,已完成四~九厂房的内外墙粉刷,六~九厂房甚至已完成外脚手架拆除等工作。但是甲方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且滞后时间较长,严重影响乙方正常的施工工期,并造成了建筑成本的提高。因此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将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第二点中竣工结算造价确定让利9%改为不让利,其余继续执行原合同。”

2014年9月,被告委托浙江欧**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审核。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审定的竣工结算造价予以确认。2015年1月30日,浙江欧**限公司作出浙欧邦咨(2015)第6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造价76976286元。该造价未扣除合同让利率9%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造价经中介机构审核结算为76976286元,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理应对尚欠的工程款76976286元97%-51808214元(已支付)u003d22858783.42元按约予以支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约定在中介机构审定的竣工结算造价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后,工程款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7%,但对逾期支付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25日竣工验收,显然未过双方约定的最先一期两年的质量保修期限,原告亦未举证被告存在其他导致涉案工程灭失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2309288.58元的条件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于2014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提起诉讼,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此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经造价审核,工程款已经确定,质量保修金虽然支付条件未成就,但其性质属于工程价款,质量保修金2309288.58元应当列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2014年3月15日的会议纪要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该9%的合同让利率的性质本身属于工程价款,故应当视为双方根据实际履行中出现的情况而对工程造价结算方式进行调整,其也应当列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工程款22858783.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浙江**限公司在尚欠工程款22858783.42元及质量保修金2309288.58元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91元,由原告浙**限公司负担15326元,由被告浙**品有限公司负担154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9491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